(2017)桂092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庆强与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强,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653号原告:梁庆强,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亚山镇民新村龙潭肚南队009号被告:朱强,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095号原告梁庆强与被告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玉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强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朱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朱强向原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借原告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梁庆强(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朱强负担。原告梁庆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梁庆强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被告朱强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强向原告梁庆强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朱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朱强向原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朱强今借到梁庆强人民币3000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朱强。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25日”。此外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收执,该身份证注明:“朱强:此身份证复印件用于我借梁庆强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条附件同时使用。2015年12月25日”。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强于2015年12月25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梁庆强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庆强主张判令被告朱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在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缺乏事实依据,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梁庆强;二、被告朱强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庆强(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