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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望秋与许可、刘小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可,刘望秋,刘小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可,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志,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望秋,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小罗,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许可因与被上诉人刘望秋、原审被告刘小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志、被上诉人刘望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原审被告刘小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可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2714.9元。事实和理由:刘望秋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弄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刘望秋的户籍地是农村,其只提供了受伤前七个月的工作证明。刘望秋辩称,其自2008年2月起,一直在湖南恒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这一事实。刘小罗述称,没有其他意见。刘望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许可赔偿刘望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94135元;2.许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许可驾驶湘F×××××面包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右侧仙安村与沙坡村公路路口时,遇刘小罗驾驶的湘O×××××小车载着刘望秋上主线左转弯,由于刘小罗未避让直行车辆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刘望秋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可负次要责任,刘望秋不负责任。许可已经赔偿1万元。许可未为湘F×××××肇事面包车购买交强险。2016年7月1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受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刘望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望秋因此次交通事故后胸部外伤致左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前段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刘望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06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按刘望秋受伤前的固定收入计算100天);4、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5、护理费1280.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876.4元(9691元/年×8年×0.1÷2,谈烨2005年12月12日出生,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8年,伤残系数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1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203.3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2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为9794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项目有:医药费600.5元(1060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为2260.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许可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刘望秋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小罗承担80%的责任,许可承担20%的责任。故刘望秋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刘小罗负担1808.4元(2260.5元×80%),许可负担452.1元(1720.5元×20%)。在庭审过程中,刘望秋自愿放弃刘小罗的赔偿部分,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许可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后,还应赔偿刘望秋各项损失88394.9元(交强险内损失97942.8元+交强险外损失452.1元-10000元)。判决:一、由许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望秋各项损失88394.9元;二、驳回刘望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刘小罗负担1724元,许可负担43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望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刘望秋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的事实,并非只有其工资表作为唯一证据,而是有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多喜爱产业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目部经理的调查笔录、筻口镇明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许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许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