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晶与一汽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汽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748号原告李晶,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韩袆,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双艳,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总医院,住所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亚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专,该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爱兰,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诉被告一汽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的委托代理人韩祎、马双艳,被告一汽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专、朱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晶诉称:李晶于2016年5月4日因双髋部疼痛跛行10年,右下肢缩短约6个月,入住一汽总医院骨科进行治疗。2016年5月9日行双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第二天出现新发性脑梗死。经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汽总医院对李晶的治疗存在过错,与李晶脑梗塞相关的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一汽总医院赔偿李晶医疗费2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200.00元,共计28,700.00元;2.伤残损害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医疗依赖费用、卫生备品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待鉴定后追加;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一汽总医院承担。本案受理后,经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就李晶的伤残等级等问题进行鉴定,委托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就李晶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及费用问题进行鉴定,现依据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诉求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一汽总医院赔偿李晶医疗费50,0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0元、护理费31,413.20元、护理依赖费504,560.0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0元、卫生备品依赖费用103,580.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468,136.17元、误工费26,249.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膝踝足矫形器、腕掌关节矫形器)132,170.00元、交通费1,150.00元,以上10项共计1,463,291.00元的25%即365,822.75元,赔偿李晶鉴定费14,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9,253.00元,合计469,7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汽总医院承担。一汽总医院辩称:1.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三份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对李晶的合理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2.李晶诉请的各项费用有不合理之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李晶因双髋部疼痛跛行10年,右下肢缩短约6个月,由家人送往一汽总医院就医。该院急诊经系统查体及髋关节DR检查,以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收入该院骨科进一步治疗。同月9日,李晶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双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第二天出现新发性脑梗死。2016年7月15日,李晶的妻子张淑君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就一汽总医院的诊疗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晶的不利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为:一汽总医院对李晶的治疗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晶脑梗塞相关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9月8日,李晶以上述鉴定意见为据,为向一汽总医院索要赔偿,诉讼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李晶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就李晶的辅具装配问题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关于李晶配置轮椅及矫形器装配意见书》,装配意见为:1.李晶配置偏瘫轮椅需4,180.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每年维修费10%;2.李晶安装膝踝足矫形器需3,300.00元,更换周期为一年;3.李晶安装肘关节矫形器需1,200.00元,更换周期为一年;4.李晶安装腕掌关节矫形器需750.00元,更换周期为一年。经李晶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就李晶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费用、医疗依赖费用、卫生备品依赖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87号】,鉴定意见为:1.李晶右侧肢体瘫痪构成二级伤残,中度失语构成六级伤残。2.李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李晶的医疗依赖的费用以500.00元/月为宜。4.李晶的卫生备品依赖费用以400.00元/月为宜。经一汽总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就一汽总医院在对李晶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李晶脑梗塞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31号】,鉴定意见为:一汽总医院在对李晶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一汽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李晶脑梗死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汽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25%。现本案经二次庭审,已审理终结。另查:1.李晶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261天,花费医疗费176,122.27元,其中李晶个人账户支付10,215.52元,医保统筹支出97,832.32元,大额支付8,489.25元,现金支付68,074.43元,大病医疗保险赔付18,042.53元。2.李晶1960年3月26日生,城镇户口,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实得工资收入分别为4,305.03元、4,598.36元、4,499.37元、7,136.85元、6,014.55元、6,484.78元、5,785.05元、14,862.85元、5,426.64元、3,758.07元、5,159.34元、4,136.37元、3,305.05元,上述13个月实得月平均收入为5,805.56元。2016年5月4日,李晶因病入住一汽总医院就医,无法正常工作,被停发部分工资,其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实得工资收入为3,399.05元、3,908.42元、2,139.05元、1,620.00元、6,187.87元、2,641.08元,390.32元,上述9个月实得月平均收入为2,253.98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31号】,认定一汽总医院在对李晶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李晶脑梗死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25%。上述鉴定意见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汽总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汽总医院应按该鉴定意见向李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25%。(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晶共计花费医疗费176,122.27元,其在扣除医保统筹支出及大病医疗保险赔付费用后主张医疗费50,031.59元(未考虑责任比例的数额),有住院病历及正规票据佐证,应予确认。一汽总医院虽主张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李晶治疗原发疾病的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向李晶赔偿医疗费12,507.90元(50,031.59元×25%)。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晶按照26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少于其实际住院天数261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保护李晶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260天×100.00元/天×25%)。3.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李晶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李晶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综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李晶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0年,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36年5月3日止。就李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共计238天,即应保护李晶护理费7,188.79元(120.82元/天×238天×25%)。就李晶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本院认为应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2036年5月3日,共计19年127天,即应保护李晶护理依赖费用122,901.83元【(120.82元/天×127天+31,535.00元/年×19年)×80%×25%】。4.医疗依赖费用及卫生备品依赖费用:李晶经鉴定医疗依赖费用以500.00元/月为宜,卫生备品依赖费用以400.00元/月为宜,其主张实际已发生的卫生备品费用及20年的卫生备品依赖及医疗依赖费用有鉴定结论及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一汽总医院应向李晶赔偿卫生备品费用25,895.00元【(已实际发生卫生备品费用7,580.00元+20年卫生备品依赖费用400.00元/月×12月/年×20年)×25%】、医疗依赖费用30,000.00元(500.00元/月×12月/年×20年×25%)。5.残疾赔偿金:李晶1960年3月26日生,城镇户口。2016年12月29日经鉴定右侧肢体瘫痪构成二级伤残,中度失语构成六级伤残,鉴定时不满60周岁,故应保护其残疾赔偿金117,034.04元【24900.86元×20年×(90%+4%)×25%】。6.误工费:李晶2016年5月4日入院,2016年12月29日定残,定残前因住院就医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限应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28日),共计238天。李晶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月平均实得工资收入为5,805.56元,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月平均实得工资收入为2,253.98元,因此,本案应保护李晶误工费7,043.97元【(5,805.56元-2,253.98)元÷30天×238天×25%】。因李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6,562.48元(26,249.92元×25%)低于上述应保护数额,故本院对误工费按照李晶主张的数额6,562.48元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关于李晶配置轮椅及矫形器装配意见书》,李晶配置偏瘫轮椅需4,180.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每年维修费10%,安装膝踝足矫形器需3,300.00元,更换周期为一年,安装肘关节矫形器需1,200.00元,更换周期为一年,安装腕掌关节矫形器需750.00元,更换周期为一年。因此,本案应保护李晶残疾辅助器具费33,042.50元{【轮椅购置及维修费用27,170.00元(4,180.00元/次×20年÷4年/次+4,180.00元/次×10%×3年×20年÷4年/次)+膝踝足矫形器装配及维修费用66,000元(3,300.00元/次×20年÷1年/次)+肘关节矫形器装配费用24,000元(1,200.00元/次×20年÷1年/次)+腕掌关节矫形器+装配费用15,000.00元(750.00元/次×20年÷1年/次)】×25%}。8.交通费:李晶主张交通费287.50元(1,150.00元×25%)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晶因一汽总医院诊疗行为过错致右侧肢体瘫痪构成二级伤残,中度失语构成六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都将产生不利影响,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原告实际损害情况给其及其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各方面的因素考虑,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0.00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李晶因本案纠纷支付鉴定费14,630.00元,综合本案实际,应保护其鉴定费3,657.50元(14,630.00元×25%)。11.律师代理费:李晶主张律师代理费19,2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汽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晶医疗费12,5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护理费7,188.79元、护理依赖费用122,901.83元、卫生备品费用25,895.00元、医疗依赖费用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7,034.04元、误工费6,562.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42.50元、交通费2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657.50元、律师代理费19,253.00元,以上共计404,83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原告李晶承担1,150.00元,由被告一汽总医院承担7,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