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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洪启与邵明坤、邵明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启,邵明坤,邵明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565号原告:张洪启,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邵明坤,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邵明稳,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张洪启与被告邵明坤、邵明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坤、邵明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邵明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邵明坤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万元,被告邵明坤收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邵明稳为邵明坤担保,近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邵明坤、邵明稳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明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人邵明坤签名捺印。同时被告邵明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原告方陈述及涉案借条,能够证实原告已将现金3万元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据此,应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3万元借款的义务,已具备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明坤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其迟延履行债务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明坤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邵明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邵明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其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就是同意对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邵明稳按照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自原告2016年11份催要时起算。另结合本案立案时间2017年3月6日,能够证实原告曾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涉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明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标准,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借款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邵明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和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邵明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明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关债务人追偿。被告邵明坤、邵明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启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邵明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邵明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邵明坤、邵明稳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代理审判员  卞 伟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