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伟与建瓯市金峰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892号原告:田伟,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金峰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南雅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6618937XC。法定代表人:任远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章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伟与被告建瓯市金峰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约人民币9135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8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约2008-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石,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电石款人民币34553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远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从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还款2次,每次5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出具该还款计划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涉案货款是在任远锋经营期间所欠,而非公司,公司只是盖了公章,该货款并未在公司的账上体现。还款计划也是任远锋一人签字,进一步说明了不是公司欠款。且欠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另由于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5530元,欠条上不仅有公章还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还款计划,证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远锋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在2015年5月15日尚欠原告29万元,以及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开始还5000元,2015年8月30日还5000元,以次类推,每月共还1万元,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款人是任远锋,并没有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任远锋,公司只是在落款处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在任远锋经营期间个人出具的。所以落款只有写任远锋,没有写法定代表人任远锋也没有加盖公章,且公司账面上没有这笔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建瓯市金峰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成立,任远锋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曾变更。2011年12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远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章,载明:兹欠田伟电石款计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2015年5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远锋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未加盖公章,载明:还田伟电石货款,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还伍仟元整,2015年8月30日前还伍仟元整,以此类推,每月还两次(合计壹万元整)直至还清货款为止(货款总计贰拾玖万元整)。现因被告未还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为凭,被告辩解涉案货款系任远锋个人欠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任远锋长期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不仅有公章还有任远锋签字,故该笔货款应为公司欠款,2015年5月15日的还款计划,虽然是任远锋个人签名,但与此前的欠条综合分析,任远锋该行为仍为法定代表人之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同时也印证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后,被告对未付款进行重新确认,故至原告起诉立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由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有进行还款,且2015年5月15日被告对未付款进行了重新确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2015年5月1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瓯市金峰化工气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伟货款计人民币2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元减半收取3510元,由被告建瓯市金峰化工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沁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