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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景旺与牛建清、牛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旺,牛建春,牛建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805号原告:张景旺,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建春,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牛建清,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界山村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张景旺与被告牛建春、牛建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13815号民事判决,张景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二审立案,经审理作出(2017)京01民终3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旺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牛建春、被告牛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0.1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300元;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24.14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450元;6、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7、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8、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手机费5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16年5月23日上午08:30分左右,本村村委会在选举村民代表,本人骑电动车经过村委会门口停下,与本村民柏永国等人说本村选举的事,此时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冲到本人身边动手将本人打晕倒地,在场的村民报警,警察到场后本人被送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收院救治,经中心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肘部皮擦伤。建议:全休两周,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禁忌剧烈运动。血糖情况,必要时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出院后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果。故本人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本人被打伤后的各项损失。被告牛建春针对原告起诉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景旺诉讼请求,本人与被告牛建清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其自己从电动车上摔倒的。事实及理由:当天是村委会选举村民代表,我与被告牛建清一起给选举人员送早饭,送饭后二被告人坐在村委会门口聊天,此时原告张景旺骑电动车经村委会门口停下与他人说选什么选,都是他们姓“牛”的,被我们听见后,即与原告张景旺争吵至互骂,我们便起身冲向原告张景旺,在还有一米多远时,见原告张景旺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我们与原告并没有肢体冲突。在派出所警察到场后原告张景旺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事后原告治疗的情况我们并不知道。另外,原告张景旺所住的医院是私立的,各项收费标准高于公立医院。被告牛建清针对原告起诉的辩称,与被告牛建春的答辩内容一致,不承认自己动手打了原告张景旺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景旺与牛建春、牛建清系同村村民,牛建清、牛建春系姐妹关系。2016年5月23日上午7时左右,西营村在村委会选举村民代表,当日8时30分左右,张景旺骑电动车经村委会门口停下,与在场其他村民谈论本村选举的事宜,张景旺所说话时被在村委会门口的牛建清、牛建春听到,便与张景旺发生争吵并互骂,后牛建春、牛建清同时冲到张景旺身边并动手打了张景旺的头部,而后张景旺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在场的村民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拨打的120,张景旺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救治,中心接诊时间: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急诊记录:张景旺主诉:外伤后头痛头晕,右髋部疼痛2小时,该中心对张景旺进行查体、辅助检查,初步诊断:1、脑外伤神经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肘皮擦伤;4、右侧髋臼骨折,并提出了诊疗措施(详见入院病历记录)。2016年5月31日11时,张景旺出院,中心出院诊断证明: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肘部皮擦伤。建议全休两周,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禁忌剧烈运动。必要时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景旺向本院提供中心救治期间的各项费用票据:1、救护车费358元;2、入院期间的诊治费用,合计11532元;3、根据医嘱在张景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张海颖(系张景旺女儿)陪护9天,其公司停发工资合计3724.14元(有其公司证明)。张景旺诉求涉及的交通费1000元、手机通讯费5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各450元,及其精神损失3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事实。牛建清、牛建春对上述张景旺诉求的各项损失,均表示不予认可。上述案件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兴寿派出所询问双方当事人,在场人的笔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病历记录、救护车收费、医院收费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事实,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牛建清、牛建春对动手打伤原告张景旺一事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相关询问、调查记录,同时结合急救中心的入出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确认本案原告张景旺人身权遭受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张景旺受伤住院的损害事实。造成原告张景旺人身损害的事实,确认原告张景旺人身损害的事实,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张景旺人身损害事实,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张景旺与本村村民议本村选举一事,导致被告牛建清、牛建春认为,原告是对选举的结果不服,是引起本案双方发生争吵互骂,并导致二被告动手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张景旺对二被告的侵权事实,亦负有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张景旺诉求关于已付的救护车费358元,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11532元,有原告张景旺支付凭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景旺诉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300元,其未提供收入损失证据,本院参照当地农民上一年度平均收入,酌定赔付原告张景旺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1000元。关于原告张景旺诉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其诉求并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景旺住院期间陪护费3724元,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期限的事实,关于陪护费有其女儿张颖所在公司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陪护费支出的事实,本院认为其陪护费明显偏高,故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地医院陪护人收入一般在100至150元间,并结合原告张景旺实际伤情的情况,本院酌定赔付陪护费损失,合计1000元;关于原告张景旺诉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其不能证明造成精神方面损害,对此诉求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手机费500元、其未提供在侵权后至其手机费损失5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张景旺营养费450元,无医嘱证明,对上述两项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景旺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票据,对此项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张景旺住院出院期间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300元。上述本院认定侵权损害事实,及确认原告张景旺在侵权后遭到的人身损害相关费用,合计14640元。本院依据双方在侵权损害一案各自过错责任,由原被告人各自分担原告张景旺被侵权后,其损害支出款项,本案被告牛建清、牛建春共同赔偿原告张景旺损失款项的百分之六十;其余款项由原告张景旺自负。关于二被告提出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为私立,并认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不合理,但未举证上述收费的不合理之处,对二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建清、牛建春连带赔偿原告张景旺各项损失,共计八千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原告张景旺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牛建春、牛建清共同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云芳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6--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