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蒋春玉、眉山鑫森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春玉,眉山鑫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250号申请执行人蒋春玉,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眉山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明光村。组织机构代码:56329891-2法定代表人张月惠。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40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眉山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蒋春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蒋春玉申请强制执行内容:支付医疗、鉴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37633.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眉山鑫森木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多次做当事人双方工作,2017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蒋春玉书面承诺:其于2017年6月10日前收到被执行人付款70000元;因其伤残基本上丧失外出务工挣钱的能力,且家里经济十分困难,故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其20000元,如其领取上述两笔款共90000元,则放弃余款,本案即执行完毕。2017年5月25日,蒋春玉从本院领取到被执行人支付的现金70000元;2017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川(1402)司救执12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决定给予蒋春玉司法救助金20000元,且蒋春玉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出具了转帐支付其司法救助金20000元的领条。至此,本案即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40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