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祥与刘文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刘文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493号原告:张祥,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华,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粉(又名刘文芬),女,194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伍,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会,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祥与被告刘文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华,被告刘文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伍、任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并一次性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争议之地原告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本村蜂子岩张忠学之妻子,1979年张忠学因刑事犯罪被劳改,随后被告即带着其与张忠学生育的三个孩子与张忠勇(原告之长兄)共同生活,二人生活不到一年,张忠勇因病死亡。被告到我组后,组里在本组大洞门口、李门洞等划了一些土地给被告家耕种。1984年古历腊月二十八日,被告带着三个孩子嫁到河南省南昭县贾沟村。被告外出后,为了完成每年的农业税和“几款”,村委安排原告之父亲张明钊耕管被告丢弃的土地并承担相应的“几款”上缴,至1996年,因原告之父年迈体弱不能劳动,将张忠勇及被告原耕种的土地分给其几个儿子耕种。1998年实行农村第二次土地承包,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根据各村、组的变化情况作适当调整,村委根据被告一家作为外迁户,已不在本组居住,无法耕管土地更不能完成国家农业税及几款的实际情况,本着土地不能荒废的原则,将其原耕种的土地分别转包给原告家及另外几家农户耕种,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已耕种18年。2016年9月14日,被告到原告家大闹,先后多次到原告承包的以头弯等地,强行拔掉原告栽种的一亩多地的萝卜和近一亩地的白菜,还将原告的房屋窗户打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刘文粉辩称,原告对诉争之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的“转包土地”不属实,无法律依据,诉争之地是被告的承包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书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实诉争之地是原告合法取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律效力,是空白合同,没有村委盖章,无发包人代表签名。3、书证:织金县文腾街道独山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告知书,用以证实该土地争议纠纷通过调解前置,调解过程中被告无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两轮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争议的土地是村委发包给原告耕种的事实。证人冷某1证言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以头弯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是分给被告,第二轮分土地时,因被告当时未在村居住,收回发包给原告,但没有经过开会。经质证,被告对第一轮发包给被告和第二次分配时村委收回没有开会无异议,但土地发包给原告不属实,因为承包合同上没有村委盖章。证人赵某1出庭证实:第一轮承包的情况不清楚,1998年第二次承包。在第二次承包之前,我们去收公粮款是原告父亲张明钊交的,第二轮承包时对三类人员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原则上保留原状,收回土地时开过会,但没有会议记录,被告的土地收回后发包给谁记不清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土地在承包时,承包合同要盖村委公章,有经办人员签名,土地四至清楚,收回土地要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损坏原告的财产及数量。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我看到原告的萝卜被拔在地上,听说是刘文粉拔的,面积大约有一亩,价值100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女婿,证言不可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赵某2出庭证实:被告拔了原告一亩地的萝卜和白菜,大约价值为10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女婿,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认可有拔原告萝卜的事实,但没有证人说的那么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被告曾用名为刘文芬和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书证:物资分配清单,用以证实被告参加第一轮土地承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书证:河南省南石县城郊乡贾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在河南居住期间没有分配到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知真伪,不发表质证意见。书证:织金县文腾街道独山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用以证明被告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应当归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物证: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耕种的农作物打除草剂,造成部份农作物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体现农作物的地点、死亡原因和农作物受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证人证言:证人冷某2出庭证实:第一轮承包土地时,以被告刘文粉为户主,在我村分配4个人口土地,第二轮承包土地是在第一轮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当时没有收回被告的土地,被告的土地一直是被告的公公张明钊耕种,在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我填了部份,是盖村委会公章的,原告的证不是我填的,且1980年土地承包时,原告没有户头,原告是在其父张明钊的户头分配土地。经质证,被告认为部份不属实,承包经营权证不一定加盖村委公章,按政策三类人员的土地是必须收回的。证人张某出庭证实:被告1980年参加分配土地,1984年外出后,其土地是由张某父亲张明钊耕种管理,张明钊年迈后是由第明钊交给其几子耕种管理。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新兄弟,1980年争土地时是川洞组会计,分土地时刘文粉在以头湾分有两分饲料地,刘文粉外出后,其土地是由我父亲耕种,直到1996年,我父亲无力耕种,才将土地分给我几兄弟种,第二轮分配土地时,没有收回刘文粉的土地。刘文粉回来后,我种的已经还给刘文粉。经质证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冷某3出庭证实:被告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其分有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双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之规定,原告认可了被告第一轮承包土地时的土地,1984年后是由原告父亲张明钊耕种,承认了该诉争之地原是被告承包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1998年调整和完善土地承包时收回被告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被告有异议,但被告认可了有拔原告萝卜、白菜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拔原告萝卜、白菜的数量和价值,故对证据中证明被告拔原告萝卜、白菜的部份予以采纳,其余部份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原告有异议,但原告认可了被告第一轮承包土地时参与分配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原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调解意见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不能体现农作物的地点、死亡原因和农作物受损,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7、8,该组证据虽原告对部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证实了1980年土地承包时,被告分有土地,1984年被告外出后。其所承包的土地是由原告父亲耕种,1996年后,原告父亲又将被告土地交给其子耕种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实了1980年土地承包时,被告刘文粉在独山村××组承包了土地。1984年,被告外出后,其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父亲张明钊耕种。1996年后,张明钊又将耕种的被告承包的土地交给其几个儿子耕种。2016年,被告拔了原告耕种在以头弯地内萝卜、白菜的事实。原告主张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对以头弯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应基于对诉争之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诉讼中,原告认可了在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时被告承包了土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998年之后被告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并发包给原告承包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拔原告耕种的萝卜、白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以头弯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的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孝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