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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市兴隆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兴隆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830号原告:盘锦市兴隆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明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滕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阚娜,该公司职员。原告盘锦市兴隆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明伍、被告委托代理人XX林和阚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气设备款172万元(比起诉时减少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同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利息支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和10月16日签订《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制造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提供配电箱、高低压配电等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25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因被告经营困难,尚欠172万元设备款未付。2015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被告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2万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3倍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00元,减半收取10,1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绍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