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9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欧阳萍与李玲、罗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萍,李玲,罗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945号原告:欧阳萍,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隆,系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风男,系广东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罗建生,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三层D区320-323房及四层422房。负责人:李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玲,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客户服务部员工。原告欧阳萍诉被告李玲、罗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隆、文风男,被告李玲、罗建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萍诉称:2016年6月1日22时45分,陈军阳驾驶电���车搭载原告欧阳萍在番禺××洛浦街丽江花园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李玲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客车沿上述路段由东往南行驶,由于被告李玲转弯时忽视行车安全,造成粤A×××××号小客车车头与电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原告欧阳萍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欧阳萍被送至番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25天;出院医嘱加强看护、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1年半后回院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欧阳萍在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500元。原告欧阳萍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玲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建生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且在投保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萍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玲、被告罗建生承担。为维护原告欧阳萍的合法权益,原告欧阳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萍损失共计308207.4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玲、罗建生承担;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玲、罗建生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2时45分,在番禺××洛浦街丽江花园内路段,李玲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南行驶,陈军阳驾驶电动车搭乘欧阳萍、XX萱由北往南行驶,因欧阳萍驾驶车辆转弯时忽视行车安全,陈军阳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造成李玲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与陈军阳驾驶的电动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欧阳萍、XX萱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军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欧阳萍、XX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欧阳萍被送到广州市番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25日,花费门诊医疗费505元和住院医疗费39236.7元。欧阳萍出院时,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其“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一��后来院取出右大腿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欧阳萍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7月8日、8月15日、9月9日、10月7日、11月7日前往番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914.3元,欧阳萍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欧阳萍提交的2016年8月1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年半后回院取内固定,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大概10000元”;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1月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另查明,欧阳萍确认事故发生后李玲向其垫付住院医疗费23000元和护理费2080元(根据李玲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其垫付的护理费期间为6月2日至6月27日共计26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向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均已计入欧阳萍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其自行支付了事故入院后的门诊及住院费用6741.7元及复查费用914.3元���2016年9月7日,欧阳萍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20号《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欧阳萍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欧阳萍为此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欧阳萍未达到九级伤残评定标准,故向本院提出对欧阳萍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委托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萍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58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欧阳萍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2180元。欧阳萍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另查明:欧阳萍系外地户口,本案中,欧阳萍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至第二次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欧阳萍提供淘宝网身份认证页面打印件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并提供广州市番禺××洛浦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番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审核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广东省居住证(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番禺居住的情况。欧阳萍另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及其户籍地芦溪县公安局上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丈夫育有儿子陈浩轩(2007年8月1日出生)和女儿XX萱(2015年4月21日出生)。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欧阳萍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另外,保险公司对于欧阳萍主张按照广东省2015年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欧阳萍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另外,欧阳萍提供户籍地芦溪县公安局上埠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其父亲欧阳吉群(1952年6月3日出生)与母亲王爱华(1956年11月23日出生)育有包括欧阳萍在内的四名子女。欧阳萍提交户籍地芦溪县××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芦溪社会救助管理局出具的《低保证》复印件证明其兄长欧阳义萍为智力残障,享受低保待遇,主张其父母的抚养义务人人数应计算为3人。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欧阳萍未提交关于欧阳义萍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认为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人数仍应计算为4人。再查明:李玲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罗建生,李玲、罗建生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使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欧阳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淘宝网认证打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审核情况表、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泸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学生详细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泸溪县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农村低保证复印件、原告及其丈夫从事淘宝店的相关订单网上截图;有罗建生、李玲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李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军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欧阳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事故给欧阳萍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均无异议。欧阳萍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次事故导致欧阳萍、陈某二人受伤,诉讼中,欧阳萍作为陈某的母亲,明确表示不要求在事故中为陈某保留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原告欧阳萍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欧阳萍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0656元。欧阳萍在出院前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39741.7元,出院后发生的复查费用914.3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用清单、治疗材料等可以证明上述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的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欧阳萍因本次交通事故行内固定手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属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欧阳萍请求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欧阳萍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欧阳萍住院共计25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欧阳萍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4.护理费2080元。欧阳萍住院共计25天,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2080元,该费用已由李玲垫付,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支出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欧阳萍因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208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33191.5元。本院根据欧阳萍伤情及医嘱证明,将欧阳萍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医嘱全休1个月期满共计189天。对于误工费标准,保险公司对欧阳萍要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广东省2015年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64100元/年,本院据此支持欧阳萍误工费33191.5元(64100元/年÷365天×189天)。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欧阳萍为外地户口,本院认为,欧阳萍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情况,保险公司对欧阳萍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故欧阳萍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导致欧阳萍十级伤残,据此,欧阳萍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二十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赔偿系数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4127.45元。欧阳萍儿子陈浩轩(2007年8月1日出生)、女儿陈某(2015年4月21日出生)在欧阳萍第二次定残时(2017年5月27日)的抚养年限分别为99个月、191个月,故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支持欧阳萍儿子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021.66元[25673.1元/年÷12个月×(99个月+191个月)×10%÷2人]。欧阳萍另主张其父亲欧阳吉群(1952年6月3日出生)及母亲王爱华1956年11月23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欧阳萍的父母共生育包括欧阳萍在内的四名子女,欧阳萍没有向本院提交残疾证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民政部门关于欧阳义萍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欧阳萍父母的扶养义务人为四人。欧阳萍父亲及母亲在欧阳萍第二次定残时(2017年5月27日)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6年、20年,故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支持欧阳萍父亲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105.79元[25673.1元/年×(16年+20年)×10%÷4人]。综上,本院支持欧阳萍被扶养人生活费54127.45元。8.营养费500元。欧阳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故本院根据欧阳萍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欧阳萍营养费500元。9.交通费300元。本院基于欧阳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往返评残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欧阳萍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且欧阳萍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欧阳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欧阳萍与保险公司所垫付的鉴定费用,欧阳萍在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元,因该证据未被本院采纳,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欧阳萍自行承担;保险公司所垫付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2180元,该鉴定结论已被本院采纳,鉴于欧阳萍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分配上述鉴定费用,由欧阳萍承担其中文证审查费用112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60元。上述第1-2项医疗费损失4865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向欧阳萍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924.8元(38656元×80%);第10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由保险��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第3至9项损失合计162213.35元,由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9770.68元(62213.35元×80%),李玲已为欧阳萍垫付医疗费23000元和护理费2080元,上述款项在保险公司前述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李玲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可由其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欧阳萍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1120元,上述款项在保险公司前述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保险公司应向欧阳萍赔偿164495.48元(30924.8元+11万元+49770.68元-23000元-2080元-1120元),李玲、罗建生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欧阳萍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萍损失164495.48元;二、驳回原告欧阳萍其它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738元,由原告欧阳萍负担26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3059元(上述诉讼费原告欧阳萍已预缴,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欧阳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王蕾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佩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