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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爱群与林淑窕、郑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群,林淑窕,郑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971号原告:罗爱群,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女,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系罗爱群女儿。被告:林淑窕,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华生,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爱群与被告林淑窕、郑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窕、郑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淑窕、郑华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林淑窕、郑华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淑窕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1月15日各向罗爱群借款1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林淑窕催讨借款,林淑窕均借故拖延。郑华生与林淑窕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淑窕、郑华生未作答辩。罗爱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林淑窕、郑华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罗爱群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林淑窕、郑华生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林淑窕、郑华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林淑窕向罗爱群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我本人林淑窕向罗爱群借10,000元,两分息。同日,罗爱群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林淑窕。2015年11月15日,林淑窕又向罗爱群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我林淑窕本人向罗爱群借50,000元。同日,罗爱群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林淑窕。林淑窕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林淑窕、郑华生于1986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林淑窕、郑华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林淑窕向罗爱群借款未还,有林淑窕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罗爱群依法有随时要求林淑窕还款的权利,林淑窕有随时还款的义务。罗爱群要求林淑窕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淑窕、郑华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淑窕、郑华生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淑窕、郑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爱群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林淑窕、郑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