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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宁02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5年1月3日出生,系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绥和,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按照2006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的缴费基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应以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前平均工资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当以上诉人主张的1770元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补足2007年至2014年的伤残津贴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2007年至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应当及时调整上诉人的伤残津贴的规定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超过仲裁时限的观点与立法目的相悖。综上所述,���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每月领取伤残津贴时就应当知道伤残津贴的标准作出了调整,并不能以其不知道作为抗辩理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XX支付伤残津贴166413元;二、请求判令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XX支付生活护理费106605.5元;三、请求判令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每月2343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至XX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止,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策适时予以调整;四、请求判令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30%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每年予以调整;五��请求判令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XX伤残津贴标准为XX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要求不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于2005年7月到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06年2月3日,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6年9月13日,XX被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11月16日,XX被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一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程度。XX受伤后,双方就工伤待遇进行了处理,处理结果为XX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0元(已支付),按照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体职工月缴费工资基数735元作为XX的基本工资基数,每月支付XX伤残津贴661.5元、生活护理费368.1元。2015年6月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XX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XX于2015年12月30日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XX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平劳人仲不字(2015)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7年6月至2015年3月,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XX缴纳养老保险金;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XX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2014年度,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XX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XX每月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共计2335元,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发放。一审法院认为,XX在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发生工伤事故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处理结果为XX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享受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XX系因工负伤,并且劳动能力受限,现XX要求继续保留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XX主张的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XX要求2015年度伤残津贴差额的请求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XX因工受伤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体职工月缴费工资基数735元作为XX的基本工资基数计算伤残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损害工伤职工利益。同时,因XX、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XX工伤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故XX月工资应当按照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1770元×60%计算为1062元,同时根据宁人社发(2012)195号“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伤残津贴等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及(2014)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2015年XX的月伤残津贴应为1705.8元(1770元×60%×90%+450元+300元)。庭审查明,2015年1月至12月,XX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共计2335元,根据宁劳社发(2007)64号“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的规定,2015年XX的月生活护理费为1420.28元(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11元÷12个月×30%)。2015年,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为XX发放的月伤残津贴为914.72元(2335元-1420.28元),差额为791.08元(1705.8元-914.72元),确定XX2015年1月至12月伤残津贴差额总计为9492.96元,因2015年度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给XX缴纳工��保险费,故该款项由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XX的生活护理费不存在差额,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度后未再给XX缴纳工伤保险费,除向XX补足2015年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自2016年1月份起,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705.8元(1770元×60%×90%+450元+300元)的标准给XX支付伤残津贴,该标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策适时予以调整。本案XX系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的予以给付。故XX2016年每月的生活护理费应为1562元(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82元÷12个月×30%),该标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标准适时予以调整。对XX要求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其伤残津��标准为XX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要求不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伤残津贴差额9492.96元;二、自2016年1月份起,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前支付XX当月伤残津贴1705.8元,该标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策适时予以调整;三、自2016年1月份起,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前支付XX当月生活护理费1562元,该标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标准适时予以调整;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XX、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XX工伤前12个月月工资,2006年11月16日,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XX伤残津贴661.5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一审法院依据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XX的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XX作为劳动者因劳动争议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因其要求补足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未支持其请求正确。综上,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紫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