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世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庭,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世庭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宗关某交车站,趁被害人邓某上车不备之机,徒手扒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金色小米牌红米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反扒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8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蒋某、王某、凃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对案笔录、搜查笔录;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定字[2017]第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被告人刘世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世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庭还多次因其他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刘世庭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世庭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刘世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