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英祥、吴华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英祥,吴华仙,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275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7号顺安世纪城1-2楼。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男,1984年5月12日生,布依族,系原告员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婷,女,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英祥,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吴华仙,女,1968年4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安普城市大道(普定与安顺交叉处)。法定代表人:钟英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男,1985年10月5日生,系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英祥、吴华仙、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段婷婷,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英祥、吴华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英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产生利息175408.36元,逾期利息29700元,期内复利14606.44元,本息共计1719714.80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吴华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安普城市大道(普定与安顺交汇处)住宅(房他证号:普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权属证号分别为:普房权证普定字第××、01××64、01××67、01××72、01××73、01××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英祥、吴华仙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钟英祥签订了合同号为672112015000020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钟英祥向西秀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约为2年;执行月利率12.0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与西秀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合同号为672132015000004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安普城市大道(普定与安顺交汇处)住宅(房他证号:普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权属证号分别为:普房权证普定字第××、01××64、01××67、01××72、01××73、01××74号)。押担保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且2015年4月13日,被告钟英祥、吴华仙向原告签署《保证函》,为被告钟英祥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原告于2015年04月15日向被告钟英祥发放1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钟英祥仍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吴华仙作为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英祥、吴华仙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拿资产抵押,原告起诉我公司就是因为抵押的关系,债务的主体并不是我公司,只有在主债务人无力偿还的话,我公司才会承担担保责任;2、如果原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话,就按照合同执行。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钟英祥、吴华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钟英祥系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3日,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第672132015000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安普城市大道(普定与安顺交汇处)住宅(房他证号:普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权属证号分别为:普房权证普定字第××、01××66、01××67、01××72、01××73、01××7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钟英祥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潘胜文签订合同号第67211201500002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人违约对逾期罚息、复息的计算未作约定;并约定上述第672132015000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钟英祥、吴华仙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上述贷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钟英祥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钟英祥借款后自2016年6月起即未正常支付利息。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即2017年2月15日止,被告钟英祥差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75408.36元、期内复息14606.44元。被告吴华仙亦未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1份、《借款借据》、系统自动生成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钟英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钟英祥、吴华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钟英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钟英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请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实,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即2017年2月15日止,被告潘胜文差欠原告期内利息人民币175408.36元、期内复息14606.44元。对于2017年2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借期内的贷款利率为12.00‰,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借期内的月利率12.00‰上浮50%计算即按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安普城市大道(普定与安顺交汇处)房屋(房他证号:普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权属证号分别为:普房权证普定字第××、01××66、01××67、01××72、01××73、01××74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华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英祥、吴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75408.36元、期内复息14606.44元,共计人民币190014.80元。2017年2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华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安普城市大道(普定与安顺交汇处)抵押房产(房他证号:普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权属证号分别为:普房权证普定字第××、01××66、01××67、01××72、01××73、01××74号)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39元,由三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