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民委员会消息岭。法定代表人:谢铭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曾志科,均为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叠翠路东南侧叠翠名庭第B幢二层205号办公楼A3号。负责人:陈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环城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黄廷惠。上诉人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汇佳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会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与阳江建安公司1.支付货款307522.50元、违约金219263元(违约金按照1‰/天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与阳江建安公司支付完毕货款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律师服务费33071元,合共559856.50元;2.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会汇佳公司与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B20110005),双方约定由四会汇佳公司向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承建的四会市大沙镇校安工程提供混凝土,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按时向四会汇佳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产生货款每30万元结算一次,在达到30万元后的第五天对数确认,并在对数确认后十天内一次结清货款,如在当月发生货款不足30万元的,则于次月5日前对数确认,并在对数后第十天内一次结清货款,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逾期付款时须向四会汇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1‰/天作违约金,四会汇佳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四会汇佳公司依约向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提供了大量的混凝土,但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却没有依约向四会汇佳公司支付货款,四会汇佳公司和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同年8月10日两次进行了对账,确认欠四会汇佳公司的货款为467022.50元和10500元,合共477522.50元,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的对账人员均为冯基华。对账后,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支付了17万元货款,至2014年8月15日,尚欠四会汇佳公司货款307522.50元,经四会汇佳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四会汇佳公司遂向该院提出了上述诉求。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承建的四会市大沙镇校安工程,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戴京新,委托每月对账人员为冯基华。2016年4月28日,四会汇佳公司向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催促还款,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戴京新承诺于同年5月1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10月底付清货款307522.5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系阳江建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向四会汇佳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会汇佳公司要求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归还货款307522.50元,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砼结算单》及《货款支付承诺书》等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虽然抗辩四会汇佳公司未能提供原始的送货单据,认为四会汇佳公司要求的数额证据不足,四会汇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四会汇佳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均有双方约定的对账人冯基华签名确认,四会汇佳公司提交的货款支付承诺书有工程项目负责人戴京新签名确认,故四会汇佳公司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四会汇佳公司要求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按照1‰/天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支付完毕货款为止。双方虽然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若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逾期付款则按1‰/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货款支付承诺书》中工程项目负责人戴京新代表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承诺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10月底付清货款307522.5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1‰/天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四会汇佳公司要求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3071元,双方虽然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四会汇佳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承担,由于该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天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违约金的数额相对减少,律师服务费也应作相应的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律师服务费为20000元。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系阳江建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欠四会汇佳公司的债务,由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与阳江建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307522.50元给四会汇佳公司,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1‰/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会汇佳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三、阳江建安公司对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四会汇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9399元,由四会汇佳公司负担3133元,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与阳江建安公司负担6266元。四会汇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与阳江建安公司向四会汇佳公司支付货款3075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1‰/日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起);3.改判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与阳江建安公司向四会汇佳公司支付律师费33071元);4.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与阳江建安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日的标准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但一审法院在违约金起算点认定上出现错误,损害了四会汇佳公司的合法利益。首先,违约金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事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真实合法的。其次,违约金是对约束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而确定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货款支付承诺书》为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向四会汇佳公司作出的承诺的单方意思表示,其确认所欠货款的数额事实以及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向四会汇佳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拖欠货款理事已久,违约金比较巨大,四会汇佳公司本着迅速处理本案的初衷,在违约金计算期限已缩减一半。而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在《货款承诺书》承诺还款的时间是其单方承诺,并不代表四会汇佳公司同意在承诺还款的时间内不支付货款才开始计算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日的标准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2.四会汇佳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由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阳江建安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约定,四会汇佳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及所有诉讼费用由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错误对四会汇佳公司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作出减少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四会汇佳公司的合法利益。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辩称,1.针对违约金的问题,四会汇佳公司按照1‰/日的标准计算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8倍,根据法律规定,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可以要求降低计算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处理是恰当的;2.关于起算时间和标准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四会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会汇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会汇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与四会汇佳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B20110005),合同履行后,2011年8月经结算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欠货款377522.50元,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在5天内对数确认、对数确认后10天内结清货款、付款迟延超过7天的四会汇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2011年8月19日双方结算后,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应在2011年9月3日付清货款,四会汇佳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11年9月4日起算两年,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在2013年2月支付货款7万元。此后,四会汇佳公司一直未向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主张债权,没有发生有效中断的事由,其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5年2月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四会汇佳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同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认真审查四会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和纠正。2.四会汇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事由。四会汇佳公司在一审提供戴京新签署的《货款支付承诺书》,该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1)该证据是在2016年4月28日形成,发生在四会汇佳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2)戴京新并非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或阳江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戴京新的签名未经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的授权,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对该《货款支付承诺书》并不知情,其签名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4)戴京新并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或对数人,其对合同是否欠款、欠款多少并不实际知情,所以,该份《货款支付承诺书》不构成四会汇佳公司涉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所述,四会汇佳公司涉案的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且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会汇佳公司辩称,在一审时四会汇佳公司已经提交2016年4月28日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书写的《货款支付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由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戴京新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该承诺书已经由负责人戴京新承诺确认所欠的款项,而且承诺按承诺书的计划书结算给四会汇佳公司,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阳江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3.四会汇佳公司律师费的分担问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代表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签名的人是戴京新,在由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委托的对账人员冯基华签名的《砼结算单》上也反映出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是戴京新,故戴京新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应依据《货款支付确认书》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货款支付确认书》是2016年4月18日签订,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承诺支付四会汇佳公司货款,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18日。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的问题。第一,本案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对数后十天内一次性结清货款,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逾期付款时须向四会汇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1‰/天作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而《货款支付承诺书》中工程项目负责人戴京新代表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承诺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10月底付清货款307522.50元。由于该《货款支付承诺书》仅是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且仅针对尚未支付的货款进行承诺并无涉及到违约金的问题,也并未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进行修正。故一审判决以《货款支付承诺书》承诺的时间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但由于四会汇佳公司的一审起诉要求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计算违约金,缩短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问题,故本院四会汇佳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的意见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违约金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若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逾期付款则按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拖欠货款造成四会汇佳公司损失的证据,而且该违约金的约定(若每日1‰,则年利率为36.5%)确实高于贷款利率。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货款接受方即四会汇佳公司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设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为基础,同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确定。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本案的违约金应当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关于四会汇佳公司的律师费的分担问题。由于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故对律师费也应作相应的调整。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律师服务费为25000元。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四会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江建安公司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307522.50元给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三、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四、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上述第二、第三判项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46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