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朝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朝田(小名“日田”),男,1981年3月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7日止。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朝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朝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初至2月21日期间,被告人罗朝田应吸毒人员黄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约定,在巴马单采血浆站门前的公路旁、巴马镇巴发小学门前的公路旁、巴马镇巴发村可怀屯路口附近公路旁的一处废旧工棚等地共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共获款人民币13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朝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朝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黄某联系被告人罗朝田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巴马单采血浆站门前的公路旁交易,随后双方如约赶到交易地点,吸毒人员黄某欲以30元人民币跟罗朝田购买一粒毒品海洛因,因罗朝田嫌钱少不愿出售,双方未完成交易而各自离开。2、2017年2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黄某联系被告人罗朝田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巴马镇巴发小学门前公路旁交易,随后双方如约赶到交易地点,吸毒人员黄某以50元人民币跟罗朝田购买1粒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3、2017年2月21日15时许,吸毒人员黄某联系被告人罗朝田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巴马镇巴发小学门前公路旁交易。16时许,两人到约定地点碰面后转移至巴马镇巴发村可怀屯路口附近公路的一处废旧工棚内交易,吸毒人员黄某以80元人民币跟罗朝田购买1粒毒品海洛因。交易结束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当玚从黄某身上缴获1粒净重0.17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从罗朝田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80元及9粒净重2.5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罗朝田被抓获经过,辨认、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及提取、称量、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朝田与购毒人员黄某的通话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7】5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5)巴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朝田及购毒人员黄某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朝田、购毒人黄某的供述以及罗朝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朝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朝田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朝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罗朝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涉案VIVO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被告人罗朝田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谭永谋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陪审员XX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泳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