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杨世香与唐文基、杨秀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香,唐文基,杨秀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695号原告:杨世香,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玫红,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基,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杨秀娟,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香与被告唐文基、杨秀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侯玫红,被告唐文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玫红,被告唐文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文基偿还原告杨世香借款本金人民币445586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98337元(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与利息合计人民币543923元。2、判令被告杨秀娟对被告唐文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唐文基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杨世香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金和汽车护理材料厂下单加工树脂材料,多次合作后,被告唐文基于2009年11月向原告杨世香提出要租赁其广州市白云区金和汽车护理材料厂的仓库,并继续向杨世香经营的材料厂下单加工树脂。2009年12月,被告唐文基突然找到原告杨世香,告知其经营的佛山捷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困难,但是自己有丰富的业务拓展能力,可以把自己公司品牌做好的同时帮杨世香的公司做好推广工作,希望杨世香出借款项帮自己偿付拖欠他人的货款。原告杨世香考虑到被告唐文基租赁自己的物业,并且双方一直保持合作关系加工树脂,唐文基在市场推广方面的确做的比较好,于是同意帮唐文基支付拖欠他人的货款。2010年4月2日,经原告杨世香与被告唐文基对账确认欠款合计445586元,被告唐文基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盖手印并写下欠条“今欠杨世香肆拾肆万伍仟伍佰捌拾陆元正。还款期五年。【人民445586元】欠款人:唐文基2010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杨世香多次向被告唐文基催收借款都被无理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将其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杨世香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文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唐文基却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且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无理拒绝,态度恶劣,属于违约;此外,本案借款系被告唐文基与被告杨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杨秀娟作为被告唐文基的配偶,应依法对唐文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文基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欠条依法未生效,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基于双方的合作经营,是为了入股原告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金和护理材料厂而签订的欠条。欠条签订的真实情况如下,答辩人做汽车护理材料生意多年,业务能力很强,与被答辩人做的生意也有重合部分,当时被答辩人杨世香经营比较困难,所以想让答辩人加入其公司一起经营,所以在2009年12月底,基于之前的合作信任关系,与被答辩人形成了一致合作意见,共同经营广州市白云区金和护理材料厂,开支和利润均对半分配,合作后被答辩人及时为答辩人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答辩人同样占公司一半股权。后经双方核算,答辩人自有的捷成公司在未计算自有资产价值的情况下尚需要付供应商货款445586元,所以被答辩人要求其写下欠条确认该数额。事实上该445586元的债权并未成立,当时未核算答辩人的自有资产价值637411元。也就是说,答辩人的公司在合作经营核算时并非负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并不享有任何债权。并且,在双方合作经营八九个月时,被答辩人仍不履行约定,不守诚信,未将答辩人的股东信息在工商登记中予以变更。答辩人便放弃与其合作经营,放弃自有资产及对外债权与之中断合作。因此,该欠条因双方的合作经营终止且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依法未生效,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欠条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答辩人提交的四组证据中,总金额是80319元。首先,其提供的欠条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与其诉请的数额445586元相差巨大。其次,在欠条中明确还款期限为五年,也是双方协商的共同合作经营的时间,并且约定该款项在以后的经营利润中抵扣,欠条还款期限之久,除非双方有共同合作盈利予以抵扣,否则不合常理。并且被答辩人提供的前三组证据是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期间对外支付货款的依据,并非为答辩人个人而付的货款。其对外共同支出,对内共同分配利润,将支付的货款已从经营的成本中扣除。结合我方提供的共同支付房租、工资、货款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双方的合作事宜。对于供货商来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一起合作的,是不区别彼此的。其所供货及所结货款都是针对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被答辩人作为该公司的财务及出纳,负责公司开支支付货款,其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但是仅凭三笔少量货款凭证就来认定被答辩人所欠欠款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并且我方恳请法庭能够充分调查欠条的事实原因。3、我方在收到原告所寄来的证据,就发现被答辩人实际是伪造证据、滥用诉权,其陈述是不可采信的。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杨秀娟辩称:对该事并不知情,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的生活支出,因此我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杨世香与唐文基是否为合作关系的认定。杨世香主张,2009年8、9月双方有生意往来,2009年12月唐文基欲和杨世香合作,杨世香看重唐文基的销售能力也希望与之合作,但实际双方并没有开展合作。唐文基主张,唐文基带着自有资产60多万及对供应商应付债务44多万入股杨世香的公司,其占杨世香公司49%股权,基于唐文基的销售能力双方展开合作。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所述,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8、9月间,唐文基以捷成公司(未登记注册)的名义在杨世香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金和汽车护理材料厂购买二甘醇等材料并加工成树脂。2009年11月,唐文基租赁杨世香一仓库,后基于杨世香的固定资产及唐文基的销售能力,双方进行生意上的合作。2、关于本案欠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杨世香主张,2009年9月30日,唐文基欠案外人唐建国263311.76元,双方合作后,唐文基尚欠唐建国货款149327元,杨世香以向唐建国供货的形式为唐文基归还欠款(对账单、送货单、杨世香单方制作明细、唐文基当庭陈述为证);杨世香代唐文基向佛山南海区雅胜纸箱厂支付货款3652.8元(仅有第三方出具送货单、对账表为证);杨世香代唐文基向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银海鸥印铁制罐厂支付货款17021元(仅有第三方出具收据、送货单为证);杨世香代唐文基向董会芳支付货款37091元(其中10000元有支付证明单、记账凭证为证,剩余仅有杨世香单方制作明细为证);2010年2月15日,杨世香代唐文基向增城市鸿事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45元(有收据为证);杨世香代唐文基向广州市诚泰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15元(仅有送货单为证);杨世香以向易荣跃供货的形式为唐文基归还欠款202124.66元(送货单、杨世香单方制作明细为证);唐文基拖欠杨世香货款180978.71元;2010年4月2日,唐文基以出具欠条形式确认其欠杨世香445586元。唐文基主张其携带自有资产(价值637411元)与杨世香合作,该欠条系在未计算自有资产价值的前提下尚需支付供应商货款445586元,在双方合作经营核算后,唐文基并非负债,杨世香不享有对其的债权。杨世香提交的证据中(1)仅有杨世香单方面作出的明细表所包含的欠款,因没有其他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2)收货单位为捷成公司或唐文基的由第三方(雅胜纸箱厂、小塘银海鸥印铁制罐厂、广州市诚泰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原件或对账单原件所包含的欠款,因送货单原件在经济活动中类似于欠条,如这些送货单货款是由唐文基归还,这些送货单原件当在唐文基手中,但事实却在杨世香手中,可以推断杨世香为以上送货单支付了货款,故本院予以采信;(3)增城市鸿事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今收到杨世香交来捷成(唐文基)固化剂货款”,故本院予以采信;(4)杨世香以广州市白云区金和汽车名义向易荣跃出具的5张送货单、向董会芳出具的2张送货单、向唐建国出具的4张送货单,因唐文基自认其系携带对供货商的债务与杨世香合作,且对欠唐建国的货款予以确认,且杨世香以供货代唐文基还款的解释符合正常逻辑,本院予以采信;(5)杨世香以广州市白云区金和汽车名义向护理材料厂向唐文基供货的13张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6)唐文基向杨世香出具的欠条,有唐文基本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债务真实存在。3、关于涉案债务的定性。唐文基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唐文基以投资与债务入股,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的对外债务应当共同负担,其内部债务在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已经抵消。基于(1)本院虽能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但现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更无法确定双方出资状况、经营状况、最终清算状况;(2)关于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唐文基向杨世香出具的欠条确认截至2010年4月2日,唐文基尚欠杨世香445586元,因唐文基未能够提供双方终止合作后最终的资产清算结果,该欠条应视为对双方合作过程中对杨世香代唐文基向他人所还款项进行的结算;(3)该欠条亦非唐文基遭受胁迫签订,虽然送货单等证据记载总金额与欠条未能完全对应,至少证明唐文基于2010年4月2日对445586元债务是确认的。故本院确认本案系基于双方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对杨世香代唐文基向第三方所还款项进行结算而建立的普通合同关系(欠款合同)。4、关于涉案债务本金如何认定问题。基于(1)唐文基主张杨世香持有以唐文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多次提现,债务已经抵消;杨世香对此予以否认,唐文基提供的证据除银行流水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银行卡由杨世香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2)唐文基提交的杨世香出具的收条均发生于欠条签订日期之前,故不应视为唐文基对本案债务的还款;(3)唐文基主张欠条出具后双方还存在对第三方的业务往来,并提供相关送货单为证,但唐文基未能提供这些业务涉及款项与本案的债务有关,亦未提交双方最终的结算协议以及其它还款凭证。故本院确认涉案债务本金为44558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唐文基欠杨世香445586元,有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为凭,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杨世香要求唐文基支付欠款44558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唐文基与杨秀娟于199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没有证据证明唐文基与杨秀娟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唐文基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唐文基欠杨世香的债务应推定为唐文基与杨秀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杨世香要求唐文基与杨秀娟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基、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世香支付欠款本金445586元。二、被告唐文基、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世香支付欠款利息(以44558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诉讼保全费3239.61元,由被告唐文基、杨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珊珊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