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七龙与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七龙,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6761号原告:李七龙,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三区。法定代表人:刘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七龙与被告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七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小红帽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七龙诉称:1、被告小红帽网络公司天通苑运营站站长史海超在2016年4月1日、16日、17日、19日、23日、27日、28日、29日因非我原因多次多天安排我休息,并没有给予任何合理理由和经济补偿。被告小红帽网络公司制定的工资制度是每月有效出勤28天为满勤3000元,不满勤每天只有100元工资,然而公司又故意不让我们员工满勤,属于故意变相欺诈我们员工个人利益。现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非个人原因被放假期间工资800元。2、被告小红帽网络公司天通苑运营站站长史海超在2016年4月就安排我休息了8天,造成我不能达到公司满勤规定,给我个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没有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在5月1日又安排员工5月1日到5月10日期间每个人必须休息4天。我对此通知安排提出异议并要求上班。5月2日被被告小红帽网络公司天通苑运营站站长史海超以不服从管理为由开出并勒令交回公司装备,并且没有给付任何书面辞退通知和任何经济补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第48条、第85条、第87条、第89条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无过失性辞退经济补偿金3000元、待通知金3000元,共计6000元。3、我在被告小红帽网络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克扣员工工资(1、制定28天满勤制度却又强制安排员工休息,故意不让满勤以达到克扣员工工资的目的。2、国家制定法定节假日4月4日清明节、5月1日国际劳动节不给发加班加倍工资)。在我申诉期间还故意捏造事实狡言辩解和我签订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在我应聘时,工作期间直到被开除辞退没有任何人告诉过我我所从事的是非全日制工作,也从来没有人告诉过我每小时18.7元的概念和事实。签订合同时的合同文本关键事项也全部为空白,被告小红帽网络公司天通苑运营站站长史海超也没有明确告知劳动合同文本空白部分真实内容,并且签订后史海超也以要到总公司盖章和补全合同为由,一直到将我辞退也没有给劳动合同文本到我个人。在实际工作中,我从事的也是全日制工作,并且被告小红帽网络公司部门经理王运涛、天通苑运营站站长史海超、王宁多次在微信工作群里发布工作时间要求和月薪计算方法,也全是全日制工作的特征。我工作期间已给付的工资也是按照被告小红帽网络公司负责人发布的方式方法计算的、工资发放的方式也是每个月15号银行卡转账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的,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使劲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的规定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工资每小时18.7元的计算方法我也是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是第一次听对方律师描述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68条、第72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无效。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29日因公司原因安排我休息8天工资8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的赔偿金6000元;4、被告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小红帽网络公司辩称,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红帽网络公司(甲方)与李七龙(乙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6年2月25日生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以下工作:由甲方分派的配送、投递等相关业务;乙方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李七龙在小红帽网络公司担任天通苑地区的外卖送餐员工作。李七龙2016年2月和3月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其中,2016年3月小红帽网络公司支付李七龙工资3850.18元。李七龙工作至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19日,小红帽网络公司支付李七龙2016年4月份工资2160元。2016年6月15日,小红帽网络公司支付李七龙2016年5月工资89.73元。因经济补偿问题,李七龙与小红帽网络公司发生争议,李七龙于2016年8月2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小红帽网络公司:1、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因公司原因安排我休息8天的工资800元;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待通知金6000元;3、支付未依法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的赔偿金6000元。2016年10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5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七龙的申请请求。李七龙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小红帽网络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七龙称小红帽网络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700元,后调整为每月28天,满勤工资3000元/月,未满勤,按照100元/天支付工资,每月15日打卡支付上月工资。小红帽网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七龙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按小时18.7元统计计算工资总额。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投递部落地配工资明细表、手机截图、网页截图、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51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七龙与小红帽网络公司之间到底是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七龙已经与小红帽网络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李七龙虽然主张其属于全日制用工,但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七龙没有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小红帽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因此,李七龙与小红帽网络公司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于李七龙要求小红帽网络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29日因公司原因安排我休息8天工资800元一节,小红帽网络公司安排李七龙休息符合法律规定,李七龙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此本院对于李七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七龙要求小红帽网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节,由于小红帽网络公司与李七龙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于李七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七龙要求小红帽网络公司支付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的赔偿金6000元一节,李七龙没有证据证明小红帽网络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工资,故此,本院对于李七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七龙要求判决小红帽网络公司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节,因李七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于李七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七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连俊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晔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