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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婧雅与郑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婧雅,郑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401号原告:陈婧雅,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郑汉祥,男,1979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婧雅与被告郑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婧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汉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婧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郑汉祥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16,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6日算至2017年1月5日止),合计46,2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由郑汉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郑汉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婧雅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人民币3%计付。借款后,郑汉祥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自2014年10月份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郑汉祥归还借款本息。郑汉祥未作答辩。陈婧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一张,郑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陈婧雅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郑汉祥向陈婧雅借款计30,000元的事实,有郑汉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婧雅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郑汉祥应在陈婧雅主张债权后承担清偿所欠债务之民事责任。陈婧雅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郑汉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陈婧雅借款本金30,000元;二、郑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婧雅借款利息16,200元(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6日算至2017年1月5日止),并按上述利率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05元,由郑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敏霞审 判 员  陈国延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秋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