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晓新与霍中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晓新,霍中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1508号申请执行人徐晓新,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被执行人霍中岩,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本院在执行徐晓新与霍中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井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