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庆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刑初2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庆河,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卫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庆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庆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安庆河与工友刘某、蔡某下班后一起吃饭,期间三人共同饮用一斤白酒,后安庆河在工地宿舍内休息。2016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安庆河驾驶其自有机动三轮车从凤泉区向新乡市市区方向行驶至和平大道鲁堡村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安庆河无驾驶资格,且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4.1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庆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鸿舟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蔡某、刘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庆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庆河喝酒后意识到酒后不能开车,在工地宿舍内休息后于第二天九时开车回去,其无产生醉驾犯意,故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被告人安庆河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对自己的错误亦有深刻的认识,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被查出未发生实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安庆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庆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清龙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刘会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鸿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