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跃军赵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军,赵洪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096号原告李跃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齐齐哈尔市。被告赵洪顺,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跃军诉被告赵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军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赵洪顺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本息于2017年2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47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洪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赵洪顺向原告李跃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定于2017年2月11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李跃军在诉讼中提供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洪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洪顺向原告李跃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顺给付原告李跃军欠款本息合计47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0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