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冯兴珍与潘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珍,潘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4390号原告:冯兴珍,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潘勇华,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在: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法定代表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张力,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兴珍与被告潘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兴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冯兴珍负担。审 判 长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