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吕永来与湖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来,湖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688号原告:吕永来,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马口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32549-5。法定代表人:干爱武,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武穴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吕永来诉被告湖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被告鸿鑫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剑、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鸿鑫公司赔偿吕永来因二甲苯中毒而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自2009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12226.88元。事实和理由:吕永来于2007年3月18日在鸿鑫公司生产增白车间的墙顶做油漆时,因鸿鑫公司车间放出来的二甲苯中毒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7年3月24日出院。2007年5月5日,吕永来因二甲苯中毒后遗症再次入院治疗。吕永来于2007年、2008年5月8日先后两次起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武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后经武穴市、黄冈市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最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监二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对吕永来在2009年4月2日前的各项损失作出了赔偿判决,并告知吕永来在2009年4月2日之后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吕永来自2009年4月2日以后因鸿鑫公司的二甲苯中毒后遗症长期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交通、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吕永来因鸿鑫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鸿鑫公司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鸿鑫公司辩称:吕永来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提出的赔偿项目在此前法院判决书中已处理过,此次属于重复起诉。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相互质证。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鸿鑫公司对吕永来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2]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吕永来单方面申请作出的,且鉴定结论不准确,并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故对吕永来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2]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18日,吕永来在鸿鑫公司化工生产增白剂车间的墙顶做油漆时,因闻到该车间内释放出来的气体后,头脑发昏,身体瘫软,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3月24日,吕永来出院。鸿鑫公司支付了吕永来住院治疗费2321.03元。2007年5月5日,吕永来再次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6月1日,吕永来出院。吕永来支付了此次住院医疗费8504.52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给吕永来的诊断证明书结论为二甲苯中毒后遗症。2007年6月20日,吕永来诉至本院,要求鸿鑫公司支付医疗费11334.13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990元,贷款利息801元,专家会诊鉴定费4500元,打印费277.90元,邮寄费43元,共计38581.83元,减去鸿鑫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鸿鑫公司还应赔偿33581.83元。2007年9月23日,鸿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吕永来是否是二甲苯中毒进行鉴定。2007年9月25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黄楚剑[2007]临法鉴字第WX068号司法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吕永来二甲苯中毒依据不足。吕永来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1月28日,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汉鉴字[2007]第031号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吕永来所述2007年3月18日临床表现符合急性二甲苯中毒。200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鸿鑫公司赔偿吕永来医疗费8504.52元,误工费1305元,护理费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46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80元,邮寄费43元,共计13270.52元,减去鸿鑫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鸿鑫公司应当赔偿吕永来8270.52元。吕永来、鸿鑫公司均不服本院(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并且分别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3月24日,受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的委托,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汉鉴字[2008]第058号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吕永来因二甲苯中毒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5月6日,吕永来诉至本院,要求鸿鑫公司赔偿误工费21140元,残疾赔偿金6838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2008年5月20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3月18日吕永来住院是否系鸿鑫公司排放的二甲苯中毒所致及2007年3月29日,2007年5月5日吕永来两次住院与二甲苯中毒的关联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10月8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临床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吕永来2007年3月18日住院系鸿鑫公司排放二甲苯中毒所致的依据不足;认定吕永来2007年3月29日和2007年5月5日两次住院与二甲苯中毒有关的依据不充分。2009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吕永来与鸿鑫公司达成的如下协议:一、鸿鑫公司在2009年4月10日前赔偿吕永来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855元;二、吕永来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同日,吕永来和鸿鑫公司均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本院(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2009年4月3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黄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吕永来、鸿鑫公司撤回上诉。2010年7月9日,吕永来以本院作出的(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调解书。2010年11月2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黄监一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吕永来的再审申请。吕永来对此不服,向黄冈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黄冈市人大常委会交办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2011年11月28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监一民申通字第1号通知书,驳回吕永来的申诉。2012年4月10日,受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2]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吕永来所述2007年3月18日临床表现符合急性二甲苯中毒;2、吕永来目前的精神症状不完全排除与急性二甲苯中毒存在因果关系;3、吕永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吕永来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7月8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吕永来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13)鄂黄冈中立二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再次驳回了吕永来的再审申请。此后,吕永来一直以审判不公,法院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在申诉。2014年6月26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为由,作出(2014)鄂黄冈中监二民申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2015年4月22日,本院经再审作出(2015)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吕永来不服本院(2015)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9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监二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三、由鸿鑫公司赔偿吕永来(2009年4月2日前)损失45787.02元,扣除吕永来已经实际领取的赔偿款37000元,鸿鑫公司还应赔偿8787.02元;四、驳回吕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鸿鑫公司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黄冈中监二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申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终结审查。2016年3月17日,吕永来诉至本院,要求鸿鑫公司赔偿其因二甲苯中毒所致于2009年4月2日开始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止的各种损失312226.88元。其中,医疗费3275.65元,误工费198741.71元(从2009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资收入28729元计算),护理费944.52元(12天×28729元/年÷365天/年),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暂定5万元,(具体数额待申请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损失费5万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住宿、邮寄、打印费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诉讼中,本院根据吕永来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鸿鑫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3万元给吕永来。吕永来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二甲苯中毒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鸿鑫公司则提出申请对吕永来是否属于二甲苯中毒所致后遗症及其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因鸿鑫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导致其申请的鉴定无法完成。吕永来对其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也被退回。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吕永来先后在武穴市中医院、武穴市三医院、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穴市博爱医院、武穴市肿瘤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360.50元。其中,住院二次,共计29天,即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3日,吕永来在武穴市三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384.24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9日,吕永来在武穴市三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269.80元,新农合报销3295元,吕永来实际支付974.80元。另门诊13次,即2010年8月7日,吕永来在武穴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元。2012年7月28日,吕永来在武穴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90元。2013年4月23日,吕永来在武穴市博爱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0元。2013年4月24日,吕永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70元。2013年12月1日,吕永来在武穴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4.30元。2014年5月13日,吕永来在武穴市肿瘤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元。2014年11月2日,吕永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1.52元。2015年10月1日,吕永来在武穴市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40元。2015年12月23日,吕永来在武穴市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10元。2015年12月30日,吕永来在武穴市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11元。2016年3月3日,吕永来在武穴市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50元。2016年4月7日,吕永来在武穴市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44元。2016年4月25日,吕永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元。故在庭审中,吕永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鸿鑫公司赔偿其因二甲苯中毒所致于2009年4月2日开始至庭审之日(2016年5月16日)止的各种损失315703.19元。其中,医疗费4360.50元,误工费198741.71元(从2009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资收入28729元计算),护理费944.52元(12天×28729元/年÷365天/年),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暂定5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住宿、邮寄、打印费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庭审后,吕永来还陆续向本院提交其在相关医院继续治疗的费用的票据,要求由鸿鑫公司赔偿。鸿鑫公司拒绝对此进行质证。本院认为:2007年3月18日,吕永来在鸿鑫公司化工生产增白剂车间的墙顶做油漆作业时,被有毒气体二甲苯损伤。鸿鑫公司并未举出吕永来的损害系其故意造成的,就应对吕永来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吕永来因二甲苯中毒致其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鸿鑫公司负责赔偿。吕永来在2009年4月2日之前的主要损失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了。在本案中应当解决的是吕永来因二甲苯中毒后期治疗及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首先,自2009年4月2日之后,吕永来是否仍患有二甲苯中毒后遗症?这是本案审理并确定鸿鑫公司是否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吕永来提供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2]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吕永来目前的精神症状与二甲苯中毒存在有因果关系。尽管鸿鑫公司对此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导致其申请的重新鉴定无法完成。鸿鑫公司不能举证推翻吕永来提供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2]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吕永来目前仍处于二甲苯中毒后遗症状中。其次,吕永来因二甲苯中毒后遗症所致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问题。鸿鑫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仅限于吕永来因二甲苯中毒后遗症所致的正常、合理的损失:1、医疗费。吕永来在诉状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为3275.65元。庭审中,吕永来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变更为4360.50元。庭审后,吕永来还在陆续提供其在相关医院治疗的费用的票据,要求一并由鸿鑫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吕永来在本案中的医疗费只能认定4360.50元。2、后期治疗费。吕永来诉请赔偿的后期医疗费5万元。后期医疗是相对于前期医疗而言的,对于吕永来主张本案医疗费相对于2009年4月2日之前的医疗费而言均属后期医疗费范畴。由于吕永来述称其一直在治疗之中,医疗费最终金额无法确定,并且未能提供后期医疗费金额的鉴定结论,故对吕永来主张赔偿其后期医疗费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永来实际住院29天,每天按50元标准进行伙食补助,共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4、误工费。吕永来诉请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28729元/年标准计算为198741.71元。由于吕永来因二甲苯中毒所致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及前期误工损失已经赔偿到位,吕永来本次误工期限只能以其住院的实际天数(29天)以及到医院门诊治疗的实际天数(13天)计算,其误工的实际天数为42天,按照31138元/年标准计算吕永来的实际误工费为3583.02元。5、护理费。按住院29天,每天85.31元计算,护理费为2473.9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永来诉请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于吕永来因二甲苯中毒所致十级伤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吕永来有权提出此项赔偿请求,并且,该项诉求在以前的诉讼中未被处理,故对吕永来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5万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吕永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7、营养费。是否支付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吕永来在本案中既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来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也未提供法医鉴定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其提出的要求鸿鑫公司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食宿、打印、邮寄费。吕永来诉请中要求赔偿其支出的交通、食宿、打印、邮寄费5695元。考虑到吕永来因治疗、维权确实支出了上述必要费用,结合实际,可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000元。9、鉴定费1000元。故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吕永来因二甲苯中毒后遗症所致的各项损失为20867.51元,应由鸿鑫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20867.51元给原告吕永来;二、驳回原告吕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原告吕永来负担1700元,被告湖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堂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