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唐建峻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建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刑更2号罪犯唐建峻,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九台区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6)吉0113刑初46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建峻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九台区司法局于2017年5月3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唐建峻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春市九台区司法局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罪犯唐建峻在矫正期间,于2017年5月5日19时许,在九台区新华大街东兴家园小区门口,将树上拴着的白色拉布拉多犬盗走,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唐建峻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6)吉0113刑初46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建峻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罪犯唐建峻在社区矫正期间,于2017年5月5日19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新华大街东兴家园小区门口,将树上拴着的白色拉布拉多犬盗走,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唐建峻对该行政处罚未提出行政复议,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九公(工)行罚决字(2017)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社区矫正情况说明等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唐建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吉0113刑初46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唐建峻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唐建峻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