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进录与杨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录,杨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313号原告:陈进录,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居民,住清水县红堡镇。被告:杨建刚,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清水县红堡镇。原告陈进录与被告杨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进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建刚立即归还陈进录借款3万元;2.判令杨建刚承担借款利息7200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算至2017年4月24日12个月,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3万元为600元。2017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算至借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建刚承担。陈进录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建刚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3万元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陈进录与杨建刚相互认识,经常见面打招呼,杨建刚人缘很广,对人印象还算可以。2016年4月24号,杨建刚称自己家里有急事,一时资金困难,要求陈进录给他暂借3万元,杨建刚答应每月按2分给陈进录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是随要随还。陈进录信以为真,便给杨建刚借了3万元现金,解决了杨建刚的燃眉之急。借款后陈进录多次催要未果。杨建刚的不诚信行为,给陈进录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建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进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杨建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陈进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1张,证明杨建刚向陈进录借款3万元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杨建刚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陈进录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审查,该借条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杨建刚向陈进录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杨建刚向陈进录出具借条1张。后经陈进录多次催要,杨建刚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陈进录向杨建刚提供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建刚于2016年4月24日向陈进录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陈进录向杨建刚多次催要借款,杨建刚至今未按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陈进录要求杨建刚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陈进录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杨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