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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7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729号原告杜某,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魏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魏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460元,利息6050元(计息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本息3351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746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了利息,被告承诺至2016年7月1日清偿,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不还,故起诉。被告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46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2.3‰,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此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此借款按月息12.3‰计息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855元。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因此,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原告杜某款本金27460元,利息5855元,合计33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