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胜宇与黄军军、黄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宇,黄军军,黄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961号原告:杨胜宇,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刚,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吉,男,汉族,1995年3月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黄军军,男,汉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黄超,男,汉族,1996年11月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主要负责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契,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胜宇与被告黄军军、黄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军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胜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16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0日,黄军军驾驶贵C×××××号车辆与范国海驾驶贵C×××××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范国海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国海无责。范国海与杨胜宇同为贵C×××××号出租车轮班驾驶员,事故造成原告停运32天。因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产值130元,驾驶员每天误工工资150元,共计损失936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案肇事的贵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对其请求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合法。黄军军辩称: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C×××××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曾宪萍,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遵义市创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包该车开展营运。2014年10月11日,杨胜宇、范国海就承租贵C×××××号出租车营运事宜分别与遵义市创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杨胜宇、范国海每天分为两班营运,每班每天交纳租金13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2017年3月10日02时57分,黄军军驾驶贵C×××××号车辆与范国海驾驶贵C×××××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范国海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国海无责。事故发生后,贵C×××××号车于2017年3月11日被送往遵义华来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17年4月10日维修完毕。保险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7100元。另查,贵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胜宇具有城市出租客运从业资格,于2017年4月15日向遵义市创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3月份租金3900元。遵义市汇川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说明:遵义市汇川区出租汽车驾驶员每天收入150元至300元之间。本院认为,被告黄军军驾驶贵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CU6366号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贵C×××××号出租车系合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维修期间停驶而给作为承租人的原告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贵C×××××号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即应得的收入,应包含经营车辆的租金(产值)及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后自己所能剩余的收入,原告主张自己经营的一班每日应缴纳租金130元有《出租车租赁合同》佐证,符合本地出租车行业行情,予以采信。因诉讼中原告提供已向出租方交纳2017年3月的租金为3900元,其对租金损失具诉讼权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支持租金损失3900元。关于停运时间,因车辆维修单位证明修理时间为31天,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反驳认为从事故送修理之日至其公司定损之日仅有8天的停运时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定损之日为修理完成之日,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每天超出租金部分的自己收入(误工费)150元,该部分收入系不固定的收入,但原告确因车辆停运31天致收入减少,而该停运期间较短,作为从事出租车行业的原告来说,不可能在此期间另谋职业,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和遵义市汇川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支持原告自己收入损失(误工费)150元×31天=46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营性损失为855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胜宇损失共计8550元;二、驳回杨胜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军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妹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