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州龙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龙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新,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神州龙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州龙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神州公司没有依照销售合同第七条B款约定按时完整地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致使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予退货。二、康拓公司曾向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维修义务,科技公司以康拓公司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予以拒绝,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现涉案产品因神州公司与供货厂家就修理问题相互推诿导致未能及时维修已经彻底报废,应做退货处理。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记录涉案产品保修签未见撕毁,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予记录,反而认为涉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康拓公司私自开启封条导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涉案产品有一台没有维修和改动,系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分别予以认定,查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真正原因。五、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神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康拓公司已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货物。第二,康拓公司在未通知神州公司一同启封验货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产品发给客户,客户将涉案产品退回后,康拓公司才通知神州公司一同验货,康拓公司私自启封,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依据销售合同约定,康拓公司应及时与厂家联系要求更换或维修,神州公司没有与厂家联系的责任,更没有更换和维修的责任。第四,因康拓公司私自启封,无法确定保修签是厂家原来贴上去的,还是康拓公司私自启封后厂家贴上去的,《鉴定意见书》对康拓公司的意见没有支撑作用。第五,本案不存在第三方履行的问题,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康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康拓公司将两台帕拉迪产品(序列号分别为CNG102T058、CNG102T0GH的UTM-PATRON-IPV5型号产品)退还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康拓公司支付货款442040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4420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康拓公司(甲方)与神州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J20110420-01的销售合同,约定康拓公司向神州公司购买帕拉迪产品,型号分别为:UTM-PATRON-IPV10、UTM-PATRON-IPV5、UTM-PATRON-IPV3,数量各为2台,金额分别为4872720元、4420400元、3844720元,共计1313784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25%作为订金,剩余货款在本合同签署日起6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关于交货方式约定为: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全额货款后,送货到甲方仓库;甲方出具货物的检验签收单给乙方。关于交货地点及日期,合同约定为:北京,2011年6月20日。关于保修,合同约定为:厂家应明确对设备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按实际到货日期执行;在保修期内厂家负责免费对设备进行维修,如货物本身发生问题则由厂家负责更换,在保修期后厂家有责任继续为甲方提供设备的维修、更换,并只收取成本费;设备维修、更换的期限自甲方向厂家发出通知起计算,不应超过30天。关于保证事项,合同约定为:乙方保证:A、设备是原厂家包装,其名称、数量、型号、生产国别及生产厂商均与设备清单一致,生产厂商为设备提供的部件、说明完整齐全,B、按时完整地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如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甲方有权撤销该合同或经甲方同意,在乙方支付赔偿的条件下延期交货。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每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该赔偿金将从支付乙方的设备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4月20日,康拓公司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3284460元。2011年6月20日,康拓公司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5432980元。2011年5月23日,康拓公司收到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向神州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2011年7月14日,康拓公司向神州公司发出验货通知,内容为:康拓公司定于2011年7月18日上午10时在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大厦某层某室,对向神州公司购买的帕拉迪产品进行检验,届时请神州公司派人予以一同验收。2011年7月20日,神州公司工作人员何××、冯××与康拓公司工作人员杨×、王××就本合同进行沟通,主要内容为:一是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由科技公司直接供给了康拓公司,并附有产品的三包凭证和说明书等资料,康拓公司收货后神州公司于同年6月初贴了封条,但双方未一同验货康拓公司就将货物直接发给了客户,客户将货物退回后,康拓公司才通知神州公司一同来验货;二是双方针对康拓公司未付货款的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提出用康拓公司的等值抵押物进行抵押及制定还款计划,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康拓公司尚欠神州公司货款4420400元未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2013年11月1日,该院到康拓公司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的勘验笔录适用于该次庭审,且双方均认可科技公司为合同中所述厂家。针对该案原审判决(即(2013)海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同时查明如下事实:“二审期间,神州公司与康拓公司均认可神州公司向康拓公司交付的货物系由科技公司直接发送到康拓公司住所地。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应康拓公司请求,我公司负责人2014年2月17日到康拓公司现场勘验,经查验现存放于康拓公司仓库内的序列号分别为:CNG102T058、CNG102T0GH、……的四台UTM—PATRON—IPV5的帕拉迪产品和……为我公司提供,这八台产品是我公司依据与神州公司在2011年4月签订的编号为BJ20110419-01、……的四份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直接将上述八台帕拉迪产品发货到康拓公司处,特此证明。后附我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神州公司对一审法院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勘验笔录的记载内容与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的设备型号与系列号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依据康拓公司与神州公司双方关于神州公司向康拓公司交付的货物系由科技公司直接发送到康拓公司住所地的陈述以及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康拓公司处的帕拉迪产品系康拓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销售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康拓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该案所涉产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若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及是否为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的物无法正常使用,不能正常工作是由鉴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所致。鉴定结论亦就鉴定标的物存在的问题予以阐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0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康拓公司与神州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BJ20110420-01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康拓公司虽称其仅收到两台货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在货物签收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相矛盾,故对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神州公司已履行全部的交货义务,康拓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神州公司要求康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20400元及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康拓公司要求将两台UTM-PATRON-IPV5的帕拉迪产品(序列号分别为CNG102T058、CNG102T0GH)退还神州公司一节,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康拓公司处的帕拉迪产品系康拓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销售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因神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故该院认定,序列号分别为CNG102T058、CNG102T0GH的两台UTM-PATRON-IPV5帕拉迪产品为该案所涉合同项下标的物;其次,根据神州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康拓公司于2011年5月收货,神州公司于同年6月初用封条对货物进行封存,在康拓公司未通知神州公司一同启封验货的情况下,康拓公司自行将货物发给客户,客户将货物退回后,康拓公司方通知神州公司一同验货,康拓公司虽称其于2011年7月14日发函通知神州公司于同月18日一同验货启封,但基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双方一起启封验货的目的在于维持货物原始状态,已明确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现依据鉴定结论,该案所涉标的物发生过电源电路板的维修和改动,且存在康拓公司私自启封,自行向案外人发货的情形,故康拓公司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该案中,一方面,依据合同约定,神州公司保证的事项仅为设备是原厂家包装,其名称、数量、型号、生产国别及生产厂商均与设备清单一致,生产厂商为设备提供的部件、说明完整齐全,及按时完整地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现康拓公司已签订收货单,且未就上述合同约定的事项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依据合同约定,厂家应明确对设备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厂家负责免费对设备进行维修,如货物本身发生问题则由厂家负责更换,在保修期后厂家有责任继续为康拓公司提供设备的维修、更换,并只收取成本费,设备维修、更换的期限自康拓公司向厂家发出通知起计算;综上,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了神州公司对货物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康拓公司对货物保修问题不应由神州公司承担亦予以认可,故神州公司已履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对康拓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拓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本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神州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康拓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神州公司要求康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20400元及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康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神州公司货款442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42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康拓公司全部本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设备保修签均未见撕毁。鉴定意见:依据委托人提交的鉴定原始资料及现场取样检验的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我司得出鉴定意见如下:2、出现电源损坏的鉴定标的物为1#、2#、3#、4#、5#、6#、7#和8#,电源损坏原因均为芯片供电不足导致,推断芯片供电不足原因为:……。由于缺少鉴定标的物相关资料,无法进一步确定不能正常工作原因。3、出现电源电路板背面补焊痕迹的鉴定标的物为1#、2#、3#、4#和5#,检验结果说明鉴定标的物发生过电源电路板的维修和改动。4、主板存在问题的鉴定标的物为2#、3#、5#和7#,检验结果说明主板质量不合格。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拓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康拓公司、神州公司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康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将涉案货物退还神州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康拓公司无权要求将涉案货物退还神州公司,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康拓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收到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向神州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神州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第二,双方一起启封验货的目的在于当场检验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录音证据,康拓公司未通知神州公司一同启封验货,便自行将货物发给客户,现《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涉案标的物发生过电源电路板的维修和改动,故在康拓公司存在私自启封、自行向客户发货行为的情况下,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修签形式上完整也不能成为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合理、充分依据。第三,合同应当严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明确确认神州公司仅保证涉案产品为原厂家包装、名称、数量、型号等与设备清单一致,涉案产品的维修、更换则由厂家负责,现神州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康拓公司以科技公司拒绝维修为由要求神州公司退货缺乏依据。第四,由于缺少鉴定标的物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具体原因,在康拓公司存在私自启封、自行向客户发货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康拓公司要求退货的主张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基于以上论述,神州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涉案产品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康拓公司亦存在私自启封、自行向客户发货的行为,在康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在货物交付之前的情况下,康拓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康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3元,由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