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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徐阳飞与赖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阳飞,赖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382号原告:徐阳飞,男。被告:赖金林,男。原告徐阳飞与被告赖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6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赖金林支付所欠种子款5700元;2、由赖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赖金林因经在在徐阳飞处赊购种子,欠5700元,当场写下一份欠条。经多次催讨未付。赖金林未答辩。徐阳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9月5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赖金林共欠货款5700元。根据到庭当事人徐阳飞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阳飞是金溪县农哈哈农资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农药、种子等等。2015年9月5日,赖金林因在在徐阳飞经营的金溪县农哈哈农资店赊购种子,欠下5700元。赖金林当场写下一份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欠到徐阳飞种子款计人民币伍千柒百元整。此据今欠人:赖金林2015年9月5日”。但是,徐阳飞多次催讨此款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徐阳飞将种子出卖给赖金林,赖金林向徐阳飞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专门的书面合同,但赖金林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双方已形成实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这一行为也符合日常经济生活中普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交易习惯。故此,本案的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何时应支付货款没有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则应按日常经济生活中普通买卖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徐阳飞是种子经销商,其允许客户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表明同意客户不用即时结清货款,而是迟延一段时间再支付货款。至于迟延时间多久,只能是一个普通人可以理解的合理时间。赖金林所欠货款时间是2015年9月5日,已远远超过普通经销商可以接受的付款时间,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此,应认定赖金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徐阳飞要求赖金林支付所欠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赖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已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赖金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阳飞支付货款5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赖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鄢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