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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岳靖与被告罗珊、赵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靖,罗珊,赵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428号原告:岳靖,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珊,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赵小锋(曾用名赵晓峰),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罗珊之夫。原告岳靖与被告罗珊、赵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赵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你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罗珊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五,借期一个月。期满后,经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罗珊未作答辩。被告赵晓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罗珊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借款应当由罗珊个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晓锋承认原告岳靖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岳靖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岳靖和被告罗珊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五,该约定虽然违背法律规定,但未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对利率有约定。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计算利息,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晓锋辩称属被告个人借款,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珊、赵小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时间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忠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敬 艳附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该解释的补充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