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保山市分行与李加福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李加福,和仕娘,和建平,蜂福贵,李金祥,蜂金全,蜂旺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2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负责人:杨杏姝,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女,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福,男,1982年2月1日生,傈僳族。被告:和仕娘,女,1993年2月28日生,傈僳族。被告:和建平,男,1969年4月1日生,白族。被告:蜂福贵,男,1960年4月9日生,傈僳族。被告:李金祥,女,1965年7月16日生,傈傈族。被告:蜂金全,男,1972年1月4日生,傈僳族。被告:蜂旺木,女,1974年1月13日生,傈僳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保山市分行)与被告李加福、和仕娘、和建平、蜂福贵、李金祥、蜂金全、蜂旺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保山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杨晓佳,被告李加福、李金祥、蜂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保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加福、和仕娘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5360.60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和建平、蜂福贵、李金祥、蜂金全、蜂旺木为被告李加福、和仕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和建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被告和建平自愿为和一磐、蜂习福等60户贷款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9日,被告李加福、和仕娘、蜂福贵、李金祥、蜂金全、蜂旺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李加福、蜂福贵、蜂金全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和仕娘、李金祥、蜂旺木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加福、和仕娘以种植中药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经协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加福、和仕娘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被告李加福、和仕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按年利率9.36%计收逾期利息。根据被告李加福、和仕娘、蜂福贵、李金祥、蜂金全、蜂旺木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蜂福贵、李金祥、蜂金全、蜂旺木为被告李加福、和仕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李加福、和仕娘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6年4月9日,贷款到期,被告李加福、和仕娘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仅于2016年4月9日归还利息2507.81元(其中,政庸贴息2500元,被告李加福、和仕娘归还利息7.81元),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本金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加福、和仕娘拒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5360.60元(其中拖欠贷款本金49999.60元、利息1102.05元、逾期利息4258.95元)。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李加福辩称,贷款虽然是以其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办理的,但其未收到贷款,应由实际使用贷款的被告和建平偿还。被告李金祥辩称,2015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和建平称让其提供身份证、户口薄,以此帮被告和建平贷款50000.00元,贷款后不用其偿还,出于对被告和建平的信任,加之被告和建平当时是村委会主任,其就同意了该要求。但其未使用贷款,也未参与办理贷款事宜,不应偿还贷款。被告蜂金全辩称,其未使用贷款,对担保一事也不知情,仅提供了户口薄,一个多月后才知晓担保一事,其不识字,对此事不知情。被告和仕娘、和建平、蜂福贵、蜂旺木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加福、和仕娘,被告蜂福贵、李金祥,被告蜂金全、蜂旺木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和建平向原告签署《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和一磐、蜂元福等60个贷款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担保函》所附的贷款户名册上加盖了编号为53-0052的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对被告和建平的上述担保承诺进行了确认。2015年4月9日,被告李加福、和仕娘、蜂福贵、李金祥、蜂金全、蜂旺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加福、蜂福贵、蜂金全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和仕娘、李金祥、蜂旺木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中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加福、和仕娘以种植中药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经协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加福、和仕娘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贷款年利率为7.2%,其中政府贴息5%,农户自行承担2.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借款利率如收30%即按年利率9.36%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内。2016年4月9日,贷款到期,除政府贴息2500.00元外,被告李加福、和仕娘仅以划转账户余额的形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40元、利息7.81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加福、和仕娘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60元、利息1102.05元、逾期利息4258.95元,共计55360.6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七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担保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图打印件3份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子以认可,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加福、和仕娘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灵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及被告李加福、和仕娘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内,被告李加福、和仕娘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李加福、和仕娘已逾期还款,故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按年利率9.360r6计收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加福、和仕娘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60元、利息1102.05元、逾期利息4258.95元,共计55360.60元未偿还,故被告李加福、和仕娘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60元、利息1102.05元、逾期利息4258.95元,共计55360.6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和建平、蜂福贵、李金祥、蜂金全、蜂旺木是否应当对被告李加福、和仕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金祥提出其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需对协议书中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的主张,但本院要求其预交鉴定费用时其明确表示不愿意预交,且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李金祥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李金祥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和建平向原告签署《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包括被告李加福在内的60户贷款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蜂福贵、李金祥、蜂金全、蜂旺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蜂福贵、蜂金全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李加福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金祥、蜂旺木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蜂福贵、蜂金全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书中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书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担保函》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和建平、蜂福贵、蜂金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金祥、蜂旺木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李加福、和仕娘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和建平、蜂福贵、蜂旺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福、和仕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贷款本金49999.60元、利息1102.05元、逾期利息4258.95元,共计55360.6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和建平、蜂福贵、李金祥、蜂金全、蜂旺木对被告李加福、和仕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0元减半收取,计592.00元由被告李加福、和仕娘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冠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