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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鹏与李嘉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李嘉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川1725民初689号原告:刘鹏,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李嘉峰,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刘鹏与被告李嘉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嘉峰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被告李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90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合同违约金10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嘉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开江县签订了公路波形防护栏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在开江两条道路实施波形护栏打桩及钻桩工程,共计实施约10.84公里,工价约为13万元,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施工完毕。2015年春节、2016年2月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劳务款共计4万元,余下工程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劳务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路波形防护栏安装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波形护栏打桩相关事宜的约定。2、向永寿、邓世兵的证明材料及身份信息:证实2014年底在刘鹏处做波形护栏打桩工程约11公里。被告李嘉峰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对工程没有收方,同时当时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高,且原告方的工程未完成,下剩的部分是我们另找人完成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开江县公路工程安保安装合同、便条: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中未完成部分972米由另一批人完成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工程单价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刘鹏与被告李嘉峰签订了“公路波形防护栏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刘鹏负责打桩的波形防护栏材料由甲方李嘉峰提供,乙方刘鹏负责按照甲方要求施工,施工单价12元/米,劳务款按进度拨付;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等相关事宜。2016年2月7日,被告李嘉峰在“公路波形防护栏安装协议”上签注:总工价约13万元,以实际收方为准。于2015年过年付2万元(现金),2016年2月7日付2万元(转帐支付),下欠工程款约9万元。(玖万元)。同时原告刘鹏与被告李嘉峰约定的工程量10.84公里,有未完成部分972米,系被告另行安排第三方完成的,因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9868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公路波形防护栏安装协议、向永寿、邓世兵的证明材料及身份信息、开江县公路工程安保安装合同、便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工程打桩和钻桩的劳务工程属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亦不否认,据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有收方,当时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高的问题,由于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协议”约定了施工单价为每米12元,虽然无具体工程总量的约定,但根据原告陈述的工程总量为10.84公里,结合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在“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协议”上签注的意见即“总工价约13万元,以实际收方为准。于2015年过年付2万元(现金),2016年2月7日付2万元(转帐支付),下欠工程款约9万元(玖万元)”,被告签注的总工价约为13万元,被告就是按照每米12元,工程量10.84公里计算出来的。表明,原、被告己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并予以了部分履行。同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仅举证证实有972米不是原告完成的,系第三方完成的,况且,涉案工程早己交付使用,因此,被告辩称的,工程量没有收方,当时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工程总量10.84公里(即10840米)减去原告未完成的972米,即9868米,按照每米12元的单价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8416元(9868米×12元/米),扣减被告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万元,被告现在实际应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8416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主张的,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但2016年2月7日,被告在“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协议”上签注的意见,原告无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工程款达成了新的一致协议,该协议对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显然不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工程款78416元;二、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2000元(原告已垫支,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洪英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