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永海与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海,调兵山市大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202行初66号原告:唐永海,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人民政府,住址调兵山市大明镇内。原告唐永海诉被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海于2015年向铁岭市银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调兵山市大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原告村主任的职务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铁银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唐永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立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之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辽行申11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唐永海的再审申请。2017年4月18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铁岭市银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永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唐永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玫人民陪审员 张军人民陪审员 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