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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银刚与郭九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刚,郭九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844号原告:李银刚,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巴林右旗。被告:郭九文,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银刚与被告郭九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刚、被告郭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租赁��5000元,并赔偿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134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91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院落出租给原告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一年;房租费7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2017年4月份,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将租赁院落的门锁擅自撬开、进入装修并更换门锁。4月末,原告回到租赁院落后不能正常进入居住。无奈原告居住宾馆。此事发生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退还房屋租赁费事宜,被告拒绝退还。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郭九文辩称,1、原告的所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并不是被告违约,不向原告出租房屋,而是原告基于个人原因单方违约想解除合同。2、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没���违约行为,而且现在院落及房屋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原告继续使用房屋没有任何障碍,只有原告不去住没有被告不让原告住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郭九文)将位于曲家沟的一处院落整体租赁给乙方(李银刚),租赁期限一年,房租7000元,自协议签订起一次性付清。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交纳了一年租金7000元。2017年4月末,被告将房屋收回,并换了锁,至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经双方协商,因返还租赁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录像光盘一张、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7年4月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理应返还原��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8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误工费、违约金,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银刚租赁费4667元。二、驳回原告李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