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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尹道富与罗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道富,罗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543号原告:尹道富,男,生于1965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学坤,男,生于1982年10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原告尹道富诉被告罗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道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学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道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2、被告��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尹道富人民币97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7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97000元,原告认可其中20000元为分红款,该款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交付的事实,不应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实际借款为77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学坤偿还尹道富借款7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尹道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尹道富负担213元,罗学坤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桥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