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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成芳与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芳,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813号原告:郑成芳,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香,系郑成芳妹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执行款等。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路**号。法定代表人:詹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菊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原告郑成芳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宁丽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香、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违约金1600元,并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信隆会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2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每月按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红利,合同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未结算红利。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本金的8%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现该合同于2016年8月9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原告本金及红利的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数额、利息及违约金属实,但是已支付2015年11月9日前3个月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信隆会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2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每月按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红利,合同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未结算红利。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本金的8%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该合同于2016年8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9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海信隆会员服务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成芳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信隆会员服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郑成芳已按双方的约定将2万元借给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郑成芳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成芳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12%支付原告郑成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成芳违约金1600元。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