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勇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6269号原告刘勇,男,1980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层。负责人曹钦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6年7月26日18时50分许,刘勇驾驶自行车沿解放路东边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自然水族馆门前路段与魏义忠停驶在解放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的豫E×××××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发生相撞,造成刘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义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豫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建华,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8时50分许,原告刘勇驾驶自行车沿解放路东边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自然水族馆门前路段与魏义忠停驶在解放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的豫E×××××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义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3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0579.0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勇的伤情进行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刘勇右膝关节开放损伤右股四头肌完全断裂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050元(含影像资料费)。另查明,豫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建华,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刘勇系滑县道口镇居民,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刘勇的家庭关系:配偶李晓美,1983年12月1日生,母亲甘爱阁,1953年5月24日生,长子刘政延,2013年3月21日生,长女刘怡汝,2006年3月14日生,次女李佳一,2014年2月21日生,刘勇兄弟姐妹共二人。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79元/年,河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关系查询证明一份,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义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刘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魏义忠驾驶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刘勇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579.05元,2、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4、误工费8953.25元(27232.79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7235.19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2人+33857元/年÷365天×4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100781.38元[(27232.79元/年×20年×10%)+17154元/年×(17年﹢15年﹢15年﹢7年)×10%÷2人];8、考虑到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为2000元,9、伤残鉴定费205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53.25元,护理费7235.1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511.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向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