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明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罗明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112号原告: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大坝电厂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东,男,1972年9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大坝电厂一福利区28号楼1单元102室,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罗明忠,男,1973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德公司)与被告罗明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东、被告罗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屋租赁费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天利公司石膏厂大门南侧8间平房出租给被告,期限2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租金共计9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48000元和押金2000元。2016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下欠租金46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1份、银行凭证1张,以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原告收到被告租金5万元的事实。罗明忠辩称,欠付原告租金属实。我租赁原告房屋为了开网吧,对房屋进行整修和装修,花费8万多元,结果电厂人少,只往室内搬进一些桌椅,网吧没有营业,房屋一直闲置。2016年我曾找过原告公司协商房租事宜,当时公司办公室人多,说了几句,他们让我先走。我认为已给原告交纳房租5万元,又花费8万多元进行整修,房屋闲置未用,我再给原告交上1万元,原告免除剩余房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双德公司)将天利公司石膏厂大门南侧8间平房出租给乙方(罗明忠),期限2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甲方按照合同规定在2014年11月1日将出租房屋及时交给乙方使用居住。租金总计96000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租金48000元,房屋押金2000元,其余租金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缴至甲方指定账户。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房屋正常使用状况(不拆除任何所修建、修缮和改造的设施等),并向甲方交房屋钥匙,甲方一次性退还房屋押金。乙方依约交付租金,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拒收,乙方不负迟延交租的责任;乙方如果拖欠租金应按延迟期间向甲方应交租金的3%折算,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1月以上,甲方可以从乙方房屋押金中扣除租金,并可收回出租之房屋。租赁期间,如乙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必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应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3‰计算。租赁期间,乙方应对租赁房屋的门、窗、水、电、暖和屋面等进行维修,确保租赁房屋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可靠,具体维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如需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进行装修改造,具体方案须事先报甲方同意后方能施工。乙方未经甲方许可,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增加临时设备、设施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设备及设施的毁损,应负责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在租用房屋内装修更换的门、窗、顶棚及房屋修缮的其他设施等,在迁出后必须完整、无偿地移交给甲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搬迁后10日内房屋里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48000元和押金2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现扣减押金20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租金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减免租金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明忠给付原告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4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罗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兴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