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红贤、罗淑英与朱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红贤,罗淑英,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红贤,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淑英,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浙江省建德市。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再审申请人陈红贤、罗淑英因与被申请人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红贤、罗淑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淑英与朱华素不相识,罗淑英也未从事过木料生意,只是在建德市鑫隆木制品厂工作过。该木制品厂与杭州徐店木业有限公司均系潘晓军经营的企业。朱华的木料是销售给木制品厂和木业公司。罗淑英收货及出具欠条均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罗淑英与朱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法院应当查明买卖合同订立、交易、货款支付等过程,在此基础上认定买卖合同当事人。朱华与木制品厂和木业公司之前也有业务往来,木制品厂和木业公司之前也支付过朱华货款。如果是罗淑英与朱华做生意,之前的货款也应当是罗淑英支付。综上,陈红贤、罗淑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罗淑英向朱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华人民币15万元整,还款计划:2014年4月20日支付朱华5万元整;2014年5月12日支付朱华10万元整;如违约就起诉。该欠条明确了朱华与罗淑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内容也与罗淑英出具的收货清单复写件相印证。罗淑英在二审庭审中对欠条和收货清单复写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二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妥当的。 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罗淑英与陈红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朱华与罗淑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罗淑英与陈红贤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朱华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陈红贤与罗淑英夫妻关系明显不和或不具备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将案涉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相应依据。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并不因负债原因系买卖合同或民间借贷而有所区分。罗淑英与陈红贤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罗淑英与陈红贤申请再审还提供了五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但未注明“新证据材料”的具体指向。经本院比对,部分证据材料系二审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潘晓军情况说明1份及潘晓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朱华与建德市鑫隆木制品厂发生木料买卖关系,罗淑英系该单位员工,系代表单位出具欠条,不是个人行为;二、总分类账3页、对账单1份,待证朱华将木料销售给建德市鑫隆木制品厂,而非销售给罗淑英;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转账凭条2份、进账单1份,待证建德市鑫隆木制品厂与朱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付货款由建德市鑫隆木制品厂和潘晓军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退一步看,即使上述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即使案涉债务系在朱华与建德市鑫隆木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形成,法律也不禁止第三人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承诺承担债务的做法。罗淑英以个人名义向朱华出具欠条,朱华即可据此向罗淑英主张权利。本院重点审查了一、二审及再审审查阶段的当事人举证情况及具体主张,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债务已经由建德市鑫隆木制品厂或潘晓军全部或部分清偿,罗淑英与陈红贤也未提出这一主张。一、二审法院支持朱华一审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陈红贤、罗淑英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红贤、罗淑英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