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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杰与被告安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杰,安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0394号 原告:郭玉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 被告:安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负责人:孙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 原告郭玉杰与被告安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被告安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杰诉称,2016年8月11日19时,被告安宇驾驶车牌号为辽A837NG轿车在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恒大名都对面行驶时,与郭玉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玉杰受伤。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玉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玉杰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1天,半流质饮食,二级护理。行保守治疗后症状无明显缓解,又于2016年10月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情有所好转遵医嘱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经查,被告安宇驾驶车辆辽A837N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79845.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27.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688.2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复印费71.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6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并且是在出院后一个多月自行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没有通知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及被告,故对自行转院治疗扩大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已达67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用。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安宇辩称,我是车主,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9时,被告安宇驾驶辽A837NG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恒大名都对面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郭玉杰受伤。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头皮挫伤等,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334.42元。原告又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4718.71元。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567.92元。支出护理费295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1.2元、器具费36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安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现原、被告因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安宇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宇全部承担。被告安宇就该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安宇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9845.05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辅助器具费36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29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元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复印费71.2元问题,因原告已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问题,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玉杰医疗费79845.05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60元、财产损失200元、复印费71.2元,合计86826.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安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 人民陪审员  李敏 人民陪审员  肖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