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萍与被告李龙、宋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萍,李龙,宋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783号原告:郭丽萍,女,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被告:李龙,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周家湾村。被告:宋红生,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嘉岭大厦。原告郭丽萍诉被告李龙、宋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萍、被告宋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龙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宋红生提供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到期后,李龙将一年的利息支付原告,李龙提出想继续使用借款,利率不变,继续由宋红生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经原、被告共同协商,2015年6月20日,李龙向原告重新打下欠条,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由被告宋红生继续提供担保,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18000元及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龙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由被告宋红生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录音资料。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宋红生主张欠款的事实。被告李龙未到庭,在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称欠原告2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属实。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宽限被告一段时间。被告宋红生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20日,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保证责任已免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龙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宋红生提供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到期后,李龙将一年的利息支付原告,李龙提出想继续使用借款,利率不变,继续由宋红生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6月19日,李龙下欠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并未清偿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共同协商,2015年6月20日,李龙向原告重新打下欠条,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由被告宋红生继续提供担保,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交付钱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届期被告李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宋红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间借贷担保中,作为担保人,承担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担保人担保债务,可能就不存在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同时,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被告宋红生辩称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也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向宋红生主张过欠款,因此,对宋红生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郭丽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2015年6月20日以前产生的利息18000元,以及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二、由被告宋红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红生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李龙追偿;三、驳回原告郭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龙承担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