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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成立、柳云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立,柳云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立,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东,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云贵,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珍(系柳云贵母亲),女,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徐成立、柳云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成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东,上诉人柳云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成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柳云贵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柳云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扎公消火字(2014)第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依据《消防法》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和起火原因的认定,依据是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四者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本案中扎兰屯消防部门在火灾勘验笔录上记载的勘验情况分辨不出原始火势蔓延及烟熏痕迹,该笔录不能作为起火原因、起火地点认定的依据。消防部门没有遵循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现场提取的痕迹进行检验和鉴定。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仅是询问笔录。据此,该火灾事故认定不够客观、不足采信。2、起火原因没有查清。本案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没有查清,虽然徐成立家没有生活用火,但不排除相邻房屋生活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消防部门排除生活用火发生火灾的证据不足。消防部门事后进行调查产生笔录真实性较弱,没有证明力。徐成立家卧室顶棚仅有一根照明电线,且当时没有使用,与发现明火处有一定距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与徐成立无关。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扎兰屯消防大队没有充分进行现场勘察以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认定没有依据。3、对起火部位认定错误。徐成立家与邻居张某某家共用一堵墙,两处房屋的屋顶是相通的,张某某加工熟食的灶台与徐成立家相邻,从两家位置上看,如果张某某家发生火灾,从外面无法看到,发现火灾的部位就是与张某某加工熟食相邻的卧室西南脚顶棚处,同时,徐成立家顶棚中心向北仅有一根照明线路,当时没有使用。火灾过后,徐成立家顶棚没有完全烧毁,张某某家屋内烧毁严重。证人证言均证实最初看到现场情况是徐成立与另外二家屋顶均有烟,没有证人能够证明起火就在徐成立家。火灾过后,徐成立家下方炕上发现了大量的衣服、被褥等物品没有被完全烧毁仅有火烧小洞,据此不难认定,起火点不在徐成立家顶棚,消防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二、消防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消防机构作出认定前,没有召集当事人到场。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剥夺了徐成立享有的在火灾事故认定前提出意见的法定权利,影响结果公正,程序违法。三、柳云贵诉求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仅依据柳云贵申报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火灾受损当事人申报财产损失应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并由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如实统计。本案柳云贵的损失既没有经过鉴定评估程序,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综上,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起火点在徐成立家,财产损失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柳云贵辩称,不认可徐成立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徐成立在发现着火以后没有报警,没有找人帮忙救火抢东西,为了隐瞒事实逃避责任,没有通知左邻右舍,结果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2016年8月9日开庭徐成立自己承认私自拉电,造成安全隐患,火灾造成损失巨大。徐成立违反了《消防法》、《民法通则》。徐成立家拥有大量的动产、不动产,要求以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如拒不赔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次火灾通过几次审理证据事实已确定,消防卷宗有光碟,请二审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柳云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柳云贵91,460元赔偿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徐成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无法确定起火原因就认定徐成立无过错是错误的,柳云贵与徐成立在蘑菇气镇均是经营商铺,火灾导致14间商铺被破拆,2间房屋部分破损,扎兰屯市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徐成立家炕上顶棚。排除人为放火及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消防部门向当事人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当事人并未提出复核,且通过询问笔录可知柳云贵在得知商铺起火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挽救损失,徐成立家房屋西南角电线破损,一直未进行修理,与消防认定的起火点和怀疑原因可以相互印证。起火原因虽不明确,但徐成立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司法目的在于还原真相并解决纠纷,本案中柳云贵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徐成立扑火不及时导致火势蔓延造成,柳云贵财产遭受损失与徐成立不及时扑救存在直接原因,徐成立家起火并未出现不可抗力,应对柳云贵遭受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双方分担责任不合理,让毫无过错的受害者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徐成立遭受损失就要减轻对柳云贵的赔偿责任,严重侵害柳云贵合法权益。徐成立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柳云贵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成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成立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如果徐成立在火灾事故中有过错,就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但认定徐成立存在过错又没有证据,原审一方面说徐成立有过错,又说火灾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原二审发回重审时,要求对火灾事故原因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但本案重审时未做鉴定。三、《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并非公平原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存在区别。四、火灾事故认定并未明确起火原因,在没有责任认定情况下,不能作出裁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有调查笔录,且存在两种不同说法,当时徐成立家没有人,不可能有超负荷用电情况发生,那么线路安全是大家责任,不可能只让徐成立一家承担。五、徐成立家在火灾中也遭受损失无法主张权利。柳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成立赔偿火灾造成财产损失63,000元;2、诉讼费用由徐成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市场平房门市陆续建成于2003年左右,红瓦连脊,房屋呈L型,从南到北共14间商铺,依次为千层纸业、红林饭店、辣吧麻辣烫、华瑞商店、回味香熟食店、徐家蔬菜水果商店、高二肉铺、二胖商店、丽敏水果店、立发肉铺、齐老大猪肉熟食店、董三脱骨香、忠平肉铺、陈老大熟食店。柳云贵租赁经营的立发肉铺为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市场牛国春的房屋,主要经营肉类兼熟食;徐成立经营的商店为徐家蔬菜水果商店。2014年4月18日21时40分许,该门市房发生火灾,首先发现火灾的是赵升华,看到华瑞商店、回味香熟食店、徐家蔬菜水果商店冒烟,赵升华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赵志鹏赶到后,进行了拍照。火灾造成14间房屋被破拆,2间房屋部分破损,14家商户商品受损,无人员伤亡。扎兰屯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徐成立家炕上顶棚,此次火灾可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在扎兰屯市公安消防行政卷宗内柳云贵申报火灾烧毁财产损失18,290元。消防部门向当事人送达火灾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核。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虽然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未能明确确定起火原因,但起火点位于徐成立经营管理的房屋是确定的,徐成立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有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即消防部门对起火点的认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徐成立虽然主观上不愿出现此种后果,但在客观上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了较大损失,该结果与徐成立疏于管理和缺乏防范意识有一定的关系。考虑双方的综合因素,结合徐成立在火灾中亦遭受损失的实际,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徐成立对柳云贵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徐成立对柳云贵的损失给予1800元的赔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徐成立赔偿柳云贵财产损失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柳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消防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徐成立对火灾认定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一级消防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且未提出足以推翻火灾认定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该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徐成立家顶棚,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根据该份火灾事故认定,虽然无法确定起火原因,但是能够明确起火点。徐成立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对房屋妥善管理和认真防火的义务,且该房屋作为商业性经营场所,房主对房屋安全和防火应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徐成立有违反该项义务的过错,但客观上导致柳云贵财产因徐成立家火灾遭受较大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本案属火灾系列案及各方在火灾中财产均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已不具备对火灾直接损失进行鉴定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扎兰屯市消防大队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的金额,酌定徐成立给付柳云贵18**元损失适当。徐成立主张火灾事故认定错误,火灾财产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柳云贵诉讼请求一审主张损失金额为63,000元,二审庭审中变更为91,460元,对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对方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徐成立、柳云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徐成立负担50元,柳云贵负担1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玺发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