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梅与被告赵宇超、赵冬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梅,赵宇超,赵冬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164号原告:赵丽梅,女,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原告赵丽梅丈夫),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宇超,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赵冬琪,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梅与被告赵宇超、赵冬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张永辉、被告赵冬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宇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被告赵宇超另行单独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赵宇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欠条。2016年1月11日赵宇超再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有欠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因第一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笔借款系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赵宇超所借,应由其个人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宇超未答辩。被告赵冬琪辩称: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250000.00元被告赵冬琪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如原告所述借期为一个月,但是在接下来长达一年的时间,原告也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且被告与赵宇超在2014年11月11日即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被告赵冬琪不应承担该款项的偿还义务。针对2016年1月11日的借款,因系离婚后被告赵宇超向原告所借,该借款与被告赵冬琪无关。原告赵丽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宇超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2.承德银行对账单两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7从银行取款2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3.2016年1月11日赵宇超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冀0802民初5134号原告王丽娜诉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手续,拟证实原告丈夫白洁从王丽娜处为被告借款120000.00元给被告赵宇超使用,被告应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5.白洁给王丽娜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该120000.00元借款由原告夫妻转借给被告赵宇超。6.王丽娜取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5。7.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第一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第一笔借款250000.00元,二被告通过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9.原告赵丽梅与白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10.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在法定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11.证人王兵、张淑艳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赵宇超催要偿还借款及原告赵丽梅与其中一张借条上所写的赵丽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赵宇超、赵冬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赵冬琪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系借条原件,并有相应证据作为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赵冬琪对原告提交的3-6号证据认为与其本人无关,该四份证据可以互相佐证被告赵宇超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7、8号证据被告赵冬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赵宇超称与他人合伙经营回收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赵丽梅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原告赵丽梅提前自银行支取现金后于当日提供给被告赵宇超,被告赵宇超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在赵丽梅处借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赵宇超签字,并注明本人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赵宇超称要卖掉其住房以偿还原告借款,但其住房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再向原告借款120000.00以偿还该房贷款,2016年1月10日,原告丈夫白洁自案外人王丽娜处借款120000.00元,于次日向被告赵宇超提供借款120000.00元,被告赵宇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在赵丽(赵丽梅)处借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欠款人:赵宇超”。另查明,被告赵宇超与被告赵冬琪于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在双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赵宇超和赵冬琪自愿离婚。二、债权债务: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三共同财产:现有坐落在双桥区万树园小区住宅一处,归婚生女所有,......如此房需要买卖需要经过男方同意才可。现有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四、婚生女10岁,归女方所抚养......”。本院认为,被告赵宇超向原告赵丽梅分两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宇超与赵冬琪原系夫妻关系,其中250000.00元的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赵冬琪称对该欠款并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原告赵丽梅与被告赵宇超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赵宇超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赵丽梅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宇超单独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因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因该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其主张之日再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宇超、被告赵冬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丽梅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赵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丽梅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00元,由被告赵宇超、赵冬琪连带负担5050.00元、被告赵宇超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杰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