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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继亮诉杨大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亮,杨大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94号原告:王继亮,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凌云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卫,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5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青,系杨大卫之母,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南社乡竹园村卜家组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断垣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正,系杨大卫之父,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南社乡竹园村卜家组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断垣村*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座*****室。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亮与被告杨大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被告杨大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491.4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5141.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鉴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杨大卫驾驶车牌号为陕A676**的小型轿车在润天大道中段停车启动时,适遇原告王继亮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两车碰撞,至原告王继亮受伤,两车不同损坏,后原告被送往一四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该院诊断为:牙齿21冠折、11牙震荡。经阎良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大卫系陕A676**的车主。故原告依法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权。被告杨大卫辩称,其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杨大卫驾驶车牌号为陕A676**的小型轿车在润天大道中段停车启动时,适遇原告王继亮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两车碰撞,致原告王继亮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案,后因协商不成,双方报案。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继亮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牙齿21冠折、11牙震荡。此后,原告王继亮多次前往西安一四一医院、西京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复查治疗,行牙齿种植修复,共产生医疗费用23766.6元(其中被告杨大卫预付428.7元)。2015年5月13日,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王继亮的雅迪牌摩托车损失金额为650元。另,王继亮摩托车产生施救费50元。2017年5月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继亮牙齿的更换周期及所需费用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继亮21义齿种植术后,后期可择期接受种植冠更换,至70周岁以上,共需更换种植冠约4次,费用合计约需捌仟至壹万零肆佰元人民币。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大卫系陕A676**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大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继亮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用23766.6元(其中被告杨大卫预付428.7元)、施救费50元、车辆损失6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100元/日×40日)、护理费800元(80元/日×10日)、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原告王继亮诉请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亮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元、施救费50元、车辆损失650元,共计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继亮医疗费13766.6元(23766.6-10000)、后续治疗费10400元、营养费600元的70%,共计17336.62元;被告杨大卫应当赔偿原告王继亮鉴定费1000元的70%,计700元,因被告杨大卫已经预付原告王继亮428.7元,被告杨大卫还需赔偿原告王继亮271.3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亮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元、施救费50元、车辆损失650元,共计16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继亮13766.6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营养费600元的70%,共计17336.62元;三、被告杨大卫应当赔偿原告王继亮鉴定费1000元的70%,计700元,扣减被告杨大卫已经预付原告王继亮的428.7元,被告杨大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继亮271.3元;四、驳回原告王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王继亮负担400元,由被告杨大卫负担448元,因该费用原告王继亮已经预交,被告杨大卫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王继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