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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闫云波诉被告王燕芳、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云波,王燕芳,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419号原告:闫云波,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垣曲县。被告:王燕芳,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被告:李波,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闫云波诉被告王燕芳、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云波、被告王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自由职业者。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22日五个月期间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哈尔滨粥屋和北京饺子城供送酒水饮料,二被告累计共欠货款30000元。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将北京饺子城转让出去,2015年11月,二被告将哈尔滨粥屋也转让出去,但却一直未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王燕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多宽限一些时日。被告李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燕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哈尔滨粥屋与北京饺子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芳、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云波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明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