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平与福建帅孚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福建帅孚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3民初1752号原告:林平,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帅孚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西二环路。法定代表人:林绍金。原告林平与被告福建帅孚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林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林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碧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巧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