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华荣、陈桂英等与冯伟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荣,陈桂英,陈文秀,陈红艳,陈秋艳,冯伟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李惠红,何丽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立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472号原告:陈华荣,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陈桂英,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公民十分号码430426196308121822。原告:陈文秀,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陈红艳,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陈秋艳,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强,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431号701室。主要负责人:肖伟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惠红,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何丽兴,女,1980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七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立斌,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主要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华荣、陈桂英、陈文秀、陈红艳、陈秋艳诉被告冯伟强、李惠红、何丽兴、黄立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冯伟强、李惠红、黄立斌,被告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荣、陈桂英、陈文秀、陈红艳、陈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8566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20时55分许,行人陈某进入深罗高速东行67KM+500M处,先与李惠红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再由冯伟强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然后再由黄立斌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并拖行而肇事,造成陈某死亡,三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惠红、黄立斌、冯伟强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惠红、黄立斌、冯伟强驾驶的车辆均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何丽兴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粤T×××××号被保险人是何丽兴,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为多方事故,发生事故地点在高速公路,死者陈某负主要责任至少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粤T×××××号商业三者险最多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和证据:1.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实际的交通费发票,无依据,酌情不应超过300元;2.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原告诉求依据不足,且未提供实际住宿发票,且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求过高;4.丧葬费,该费用已包括在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之中不应重复计算;5.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在本次事故有重大过错,故该费用不应超过2万元。(三)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因受害人行走在高速公路上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不符合常理,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由机动车承担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法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的措施,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死者与三车均有碰撞,故各交强险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交通费诉求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交通费发票,该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我司建议不超过3000元;2.住宿费不予确认,原告应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诉求过高,建议不超过3000元;4.丧葬费确认;5.死亡赔偿金不予确认,本案的死者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应提供银行流水、社保、居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如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死者夜间进入高速公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死者负有重大的过错,我司建议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惠红、黄立斌、冯伟强均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20时55分许,行人陈某进入高速公路行车道后(深罗高速东行67KM+500M处),先被由李惠红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市小榄往中山东区方向行驶)碰撞,再被由冯伟强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然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再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随后陈某再被由黄立斌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并拖行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死亡,三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惠红、黄立斌、冯伟强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陈华荣、陈桂英、陈文秀、陈红艳、陈秋艳均为受害人陈某的子女。再查,被告李惠红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丽兴,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何丽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伟强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伟强本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冯伟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立斌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立斌,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大地番禺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求未超过三个交强险限额总和,故应由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均分。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方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173785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5年);2.丧葬费36329.50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5000元(均酌情计算),共计274114.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均分,即各91371.50元。其中,被告冯伟强、李惠红各已支付的款项10000元、被告黄立斌已支付的款项1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支付81371.50元、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实应支付81371.50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支付90371.50元。至于被告冯伟强、李惠红各多支付的款项10000元、被告黄立斌多支付的款项1000元由其自行向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371.50元给原告陈华荣、陈桂英、陈文秀、陈红艳、陈秋艳;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371.50元给原告陈华荣、陈桂英、陈文秀、陈红艳、陈秋艳;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371.50元给原告陈华荣、陈桂英、陈文秀、陈红艳、陈秋艳;四、驳回原告陈华荣、陈桂英、陈文秀、陈红艳、陈秋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原告陈华荣、陈桂英、陈文秀、陈红艳、陈秋艳负担319元(原告已预交27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7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陈华荣、陈桂英、陈文秀、陈红艳、陈秋艳,本院不用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涓媚邱志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