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庞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829号罪犯庞静,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9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庞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4个表扬。另查明,罪犯庞静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已执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庞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