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绥阳县。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后寄押于东莞市看守所;2017年3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勇在绥阳县洋川镇大十字建设银行准备在一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该取款机里有一张银行卡,并且不用输入密码便可操作取款。被告人刘勇便从该张由被害人戴某遗忘的银行卡上取走13000元钱并用掉。另查明:被告人刘勇曾因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勇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两张),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动取款机上窃取被害人戴某银行卡上的现金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勇曾经实施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量刑。被告人刘勇所盗窃现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戴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戴奕璋现金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茂 关注公众号“”